(2015)东辽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金芝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4年10月23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5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颖、书记员张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因未能按照东辽县人民法院(2012)东辽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偿还王某某为王某某的担保借款,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将其家中玉米进行查封,郭某某将被查封的玉米部分用于喂猪,部分出卖。案发后,郭某某家属已偿还王换昌担保借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材料,有证人王某某、李某、褚某某、段某某、郭某革的证言,东辽县人民法院执行卷宗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擅自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郭某某家属在诉讼过程中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严舒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