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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侯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公安分局抓获,同年12月9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飞、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0时许,在濉溪县五沟镇五沟街李某家中,因五沟镇王圩村村民孙某乙之女某某与孙町镇郭集村村民侯某甲侄子侯某商谈退婚一事,被告人侯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侯某甲用拳头将孙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乙外伤致左侧第5、6肋骨骨折;左侧胸壁、锁骨下皮下气肿;左侧胸腔积液、胸腔积气;外伤致纵隔气肿,孙某乙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侯某甲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公安分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2日,侯某甲赔偿孙某乙6万元,双方和解并已履行,孙某乙对侯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侯某乙、孙某甲、李某、邵某、王某、田某的证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侯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占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