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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罗彪与王焕勤民间借贷纠纷2015石民初3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36号原告罗某(以下简称原告),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范少平,是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某以投资茶叶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本人借款60000元,并表示短时间内偿还。2013年3月6日,本人通过银行以现金转账方式向王某汇款60000元。王某在收到款项后的适当时间内没有还款。本人多次追收,王某均没有偿还,为此,本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返还款项6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并由王某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答辩称:本人与罗某、张某、欧某都是朋友。欧某经营茶叶生意,因资金周转原因,分别向本人、罗某借款,其后,张某也愿意借款给欧某。本人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2月4日分别向欧某汇款15000元、30000元。罗某以没有工商银行账户为由,要求本人代其将其借款给欧某的60000元通过银行先汇款给欧某,短时间内将款项60000元归还。因双方素有业务往来,也碍于朋友的面子而不好拒绝,为此,本人于2013年2月5日通过银行将60000元转账给欧某。2013年3月6日,罗某将款项60000元偿还给本人。欧某收到借款后,曾偿还款项20000元给张某,偿还款项5000元给罗某。由于本人转账给欧某的60000元实为罗某借给欧某的,该借款与本人无关,故此,本人不同意罗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3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60000元。汇款单上没有说明用途。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以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答辩认为,汇款给案外人的款项60000元,实为原告借款给案外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其款项实为偿还本人代垫的借款。由于借款与其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案外人借款后曾偿还款项500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该款项为借款利息。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原、被告);2、汇款凭证3张,并以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第1项证据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按被告的回答归纳)。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份(汇款金额分别为15000元及30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份(汇款金额60000元);3、证明(实为证人证言),并以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第1、2项证据不予确认。依据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相同。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被告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另有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于2013年3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汇款60000元给被告。原告认为所汇至被告的款项为借款。被告则抗辩主张该款项为原告偿还代出借的款项,不为借款。因原、被告的各自主张相背,故需要在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进行证据效力分析认定,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日常生活常理,进行综合分析,以断事非。于书面证据而言,原告为证明其所汇款项60000元给被告为其借款的证据所提供的证据为汇款凭证,但该汇款凭证中没有载明汇款的用途。质证过程中,被告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基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的关联性否定,故原告仅凭汇款单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主张难以确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足以证据该款项为被告借款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但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为其举证不能,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同样提供汇款给案外人的汇款凭证作为证据,然而该证据中也没有说明汇款的用途,因而从书面证据确认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是难以定夺的。因此,原告的各自主张如何支持,更需要结合日常生活常理进行分析。诉讼中,被告关于收回原告的款项不为借款的解释为,原告与其及案外人(案外中同为证人)均同意借款给另一案外人,因款项来往及资金周转的原因,被告代原告先行出借款项60000元给另一案外人,再由原告在适当时间内返还给被告。原告对被告的解释予以否定,故此,被告的解释是否属实,成为原、被告纷争集中所在。从时间方面而言,被告向另一案外人汇款的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收取原告的款项的时间为2013年3月6日,从汇款时间顺序、汇款金额方面反映,被告的解释为可信之处。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60000元为原告返还给被告的,所汇款项按用途而分为还款,不为借款。虽然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但该证人与原、被告均没有亲属关系,也没有法律关于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的情形,该证人证言反映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人员的款项往来及用途,由此,本院认可该证人证言。从本院确认该证人证言方面而言,被告的解释基本可信。值得一提的是,诉讼中,被告陈述,另一案外人借款后曾偿还款项5000元给原告,原告对此解释为利息。由于没有借款,就没有利息的产生,原告关于收取另一案外人的款项5000元的解释于汇款给被告的60000元为借款的主张方面存有冲突。既然原告主张汇给被告的款项为借款,则应向被告要求支付利息,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利息由另一案外人代被告向其支付时,没有理据收取另一案外人的款项。基于上述分析,本院不接纳原告关于汇给被告的款项60000元为被告向其借款的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观,被告的抗辩主张更趋于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6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森明代理审判员  王宏平人民陪审员  麦绮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泽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