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22号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智星,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智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李��庄村晨升洗车店洗完车后付款欲离开时,趁人不备,将该洗车店吧台上的三星W999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88元。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张智星为其辩称:第一,被告人张某属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行为,系偶犯、初犯,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将被盗物品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李各庄村晨升洗车店洗完车后付款欲离��时,趁人不备,将该洗车店吧台上的三星W999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8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配合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返还被害人周某,并取得被害人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门超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张智星关于被告人张某能够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