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西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文碧与汪益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碧,汪益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西商初字第409号原告:张文碧,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汤鹏炎,嵊州市黄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益品,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文碧诉被告汪益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静独任审理。因被告汪益品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张文碧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益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原告张文碧起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原告5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汪益品承担。被告汪益品未到庭答辩。为证明主张,原告张文碧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的事实;2.《补充协议》、《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50000元借贷合意的事实。对于原告张文碧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汪益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为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张文碧与被告汪益品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并向被告多次催讨了借款。但被告经多次催讨拒不归还借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益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益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文碧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汪益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江 锋代理审判员 张晓静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