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华有康诉何石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有康,何石福,曾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153号原告华有康,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西于都县人。被告何石福,男,1972年9月3日生,汉族,江西于都县人。被告曾春兰,女,1976年6月15日生,汉族,江西于都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有康与被告何石福、曾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华有康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有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华有康负担。审 判 长 彭 旭人民陪审员 肖光辉人民陪审员 邓东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志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