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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民二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某某,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民二初字第0067号原告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该联社职工。被告魏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原告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魏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被告魏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魏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在我社下属的某某信用社为借款人蒋某某担保贷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为10.2%,期限一年,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15.3%。三被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我社从三被告账户扣划本金及利息88109.36元,尚余本金及利息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也没有积极督促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2829.96元及利息28380.31元,其中逾期利息27798.31元,复息581.86元(息至2015年1月21日),从2015年1月2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逾期利率15.3﹪计付。被告魏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辩称,我们为蒋某某从某某信用社贷款当保人属实,但信用社在放款时未调查借款人还款能力,现借款人无力偿还,我们也无钱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借款人蒋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中药材加工,借款利率为10.2%,期限一年,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为15.3%。合同约定由魏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蒋某某及三被告分别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蒋某某及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从三被告账户扣划本金87160.23元,利息946.13元,尚余本金412829.96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也没有积极督促偿还。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12829.96元及利息30981.82元(息至2015年2月4日),其中逾期利息30254.79元,复息727.03元,从2015年2月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逾期利率15.3﹪计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利息计算表、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蒋某某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魏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复息的请求,因未提供计算标准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12829.96元,支付利息30254.79元,(息至2015年2月4日),从2015年2月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逾期利率15.3﹪计付。二、被告魏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8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苏晓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