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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康小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康小东。委托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邢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罗天宇,该公司职工。原告康小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云磊、罗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小东诉称,2014年9月8日9时40分许,蔡会刚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车,沿蛇刘公路行驶至卢龙县刘家营乡志和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向行驶倪双利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会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倪双利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2660元、公估费3173元、施救费8000元,合计73833元。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3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理赔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73833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是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和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其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3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卢龙县交警队出具的,证明原告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司机蔡会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证明﹤一﹥,是迁安市双成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同意事故理赔款由车主唐山市路南区凤南货运联合车队领取。4、证明﹤二﹥,是唐山市路南区凤南货运联合车队出具的,证明冀B×××××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康小东,发生交通事故理赔款归康小东所有。5、证明﹤三﹥,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出具的,证明同意康小东领取该事故所有理赔款。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是唐山市路南区凤南货运联合车队出具的。7、冀B×××××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蔡会刚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8、公估报告,是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车损经评估,结论为62660元。9、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公估费3173元。10、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施救费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迁安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原告在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三者车无责赔付100元后,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按比例给付。被告人保财险迁安公司向法院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被告自己制作的,证明被告对原告车损评估为36677元。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除施救费外),证明﹤一﹥,证明﹤二﹥,证明﹤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车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蔡会刚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公估价格过高,与被告定损差距较大,公估时未与被告协商,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及修车清单。公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不符合河北省物价局规定的施救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车损评估,不违反法律规定,所委托的机构具有车损评估资质,被告虽认为公估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公估报告的法律效力。公估费属合理支出,依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施救费,施救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包括拖车费、吊车费和人工费,且已实际支出,被告虽认为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8日和2014年4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3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2014年9月8日9时40分许,蔡会刚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车,沿蛇刘公路行驶至卢龙县刘家营乡志和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向行驶倪双利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会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倪双利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2660元、公估费3173元、施救费8000元,合计73833元。另查明,冀B×××××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康小东,该车挂靠在唐山市路南区凤南货运联合车队,该车保费也是康小东自己交纳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同意将该事故的所有赔款由康小东领取。原、被告因就理赔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车肇事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包括原告车损62660元,公估费3173元,施救费8000元,合计73833元。原告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且没有超出责任限额,所投保险为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应予以赔偿。对被告辩称的公估费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康小东保险理赔款73833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翁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