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段书宾与浙江强盛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书宾,浙江强盛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27号原告:段书宾。被告:浙江强盛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学强。原告段书宾为与被告浙江强盛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书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强盛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5日经温州市劳务资源中心介绍到被告金工车间上班,从事钳工,操作摇臂钻工作,试用期1个月,月工资3500元,每月休息4天,试用期满改为计件工资制。试用期满后,被告因故没有给原告改变工资制度。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提出辞职申请,并于10月18日正式辞职,被告未给原告出具考勤记录及工资结算证明。10月21日,被告通过网银转账支付原告9月份工资2643.57元,11月19日转账支付原告10月份工资1016元。原告认为,被告计算原告工资方式错误,应以26天计算月工资,应由被告补足工资差额。被告以原告破坏公司设备为由扣除工资600元,没有依据。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付2014年9月工资500元、10月份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段书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工资单、报警单,以证明劳动关系。4.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以证明经过前置程序。被告浙江强盛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农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资19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到被告金工车间从事钳工。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提出辞职申请,于10月18日正式辞职。被告结欠原告2014年9月工资500元、10月工资14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通过农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资1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工资1900元。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1900元。原、被告之间的工资已结清,原告要求被告再次给付工资19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诉讼期间支付所欠工资,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书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强盛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梅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