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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彦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鲅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荔、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营口市鲅鱼圈区山海广场南停车场,利用电子干扰器干扰,使被害人侯某某车门无法锁上,盗走被害人侯某某放在黑色“朗逸”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2014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营口市鲅鱼圈区山海广场南停车场,利用电子干扰器干扰,使被害人薛某某车门无法锁上,盗走被害人薛某某放在黑色大众“迈腾”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正欲逃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庭审时被告人均无异议,又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案件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物证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某、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罗义海审判员  韩素坤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纪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