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赵宋芝,李宏宇与李建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宋芝,李宏宇,李建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赵宋芝,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原告李宏宇,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卿,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健,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冲,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赵某、李宏宇诉被告李建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卿,被告李建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承担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合共654857.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建冲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与李明亲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170000元就了结此案,并且被告在约定的支付时间之前已全部支付赔偿款。170000元赔偿款是被告在老家借来的,别人现在都整天催促还债,被告已经没有了任何支付能力。另外,李明住院抢救的医疗费都是被告垫付的,用完了在高明打工五年的积蓄。被告认为本次事故已经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调解结案,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不能再起诉主张赔偿款。如果法院认定协议无效,那么李明的亲属应先把所收取的170000元退还给被告。案件事实2014年6月3日6时10分,被告李建冲驾驶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荷城街道办沿高明大道往杨和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仙村红绿灯路口处,遇前方右侧方向李明骑自行车由右往左横过高明大道,致使摩托车车头与自行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李建冲与李明受伤、李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4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无法确定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李明家属与被告李建冲于2014年7月9日达成如下协议: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李明的法定赔偿项目和数额有: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抚养费66290.4元,合计647936.9元;二、李建冲赔偿李明家属170000元;三、李建冲须在2014年7月9日前支付70000元,剩余100000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须在2014年9月8日前支付40000元,第二期须在2014年11月8日前支付40000元,剩余20000元须在2015年1月8日前支付完毕。签订调解协议后,被告李建冲在2014年1月3日已对170000元赔偿款支付完毕。原告赵某系李明的母亲,原告李宏宇系李明的儿子。在本案开庭审理后,两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李建冲继续赔偿损失,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裁判理由与结果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李建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问题。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而本院亦无法查清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而造成本次事故。因本次事故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且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推定被告李建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由于本案系侵权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原告将“确认被告承担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作为一项诉讼请求的主张不符合法律对于诉讼请求的规范,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冲对事故造成的损失继续赔偿问题,原告在开庭后已明确放弃该项诉讼请求,视为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益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不再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重新进行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李宏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李宏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小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