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常晓草与刘文书、尹利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晓草,刘文书,尹利伶,黄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常晓草,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城。委托代理人:郭建明,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书,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城。被告:尹利伶,女,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城。被告:黄福生,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侯村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住所地阳曲县新阳西街70号。负责人:张秀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晓草与被告刘文书、尹利伶、黄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扬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晓草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书、尹利伶、黄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晓草诉称:2014年5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文书驾驶晋A929**号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县城市假日6号楼路段,该车右前侧与同向行驶的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的被告黄福生驾驶的无号牌华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左后侧相挂,致黄福生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常晓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曲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认定被告刘文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福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常晓草不负事故责任。晋A929**号车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尹利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费等共计4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承保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按70%责任比例承担超出部分与我公司无关。对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认为其程序有瑕疵,没有通知我方到场,请法院结合案情认定。原告的计算方式及比例有误,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医疗费扣除车主垫付、扣除非医保后依法赔偿。被告刘文书、尹利伶、黄福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文书驾驶晋A929**号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曲县城市假日6号楼路段,该车右前侧与同向行驶的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的被告黄福生驾驶的无号牌华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左后侧相挂,致黄福生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常晓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福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常晓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晓草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进入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左侧耻骨支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右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右外踝开放性骨折、左大腿皮肤潜行剥脱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9月3日进入阳曲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右外踝开放性骨折清创术后。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09027.61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常晓草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手术费用鉴定。2014年11月5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100566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骨盆骨折、右外踝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十级伤残;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形成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陪护,出院后在家养伤及后期手术取内固定的6个月内,需1人陪护;两处内固定物需后期住院手术取出,费用需30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对原告常晓草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原被告一致同意由本院指定。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原告常晓草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30日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79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常晓草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双耻骨支、左侧髋臼、右侧坐骨支、骶1-4),产道破坏,评定为七级伤残,构不成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约需人民币20000元。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原告常晓草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有瑕疵,未通知其到场,要求法院结合案情认定。另查明,晋A929**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尹利伶,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刘文书。该车以被告尹利伶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原告常晓草自2012年8月17日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居住于阳曲县城城南街政协楼1单元301号。原告常晓草在阳曲县新星幼儿园工作,其2014年3、4、5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常晓草提供的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常晓草的身份证、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信息登记表、阳曲县社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城南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太原市阳曲县新星幼儿园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被告刘文书的驾驶证及晋A929**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阳曲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本院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79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书、尹利伶、黄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福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常晓草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福生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09026.71元,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票面金额为109027.61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为109026.71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26141.5元,按照3200元/月计算至第二次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日,本院支持按照3200元/月÷30天×158天(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5月30日计算至第一次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天2014年11月4日)计算误工费为16853.3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25869.9元,按照常江(月工资3500元)、黄美生(从事交通运输业)二人护理97天计算,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长期医嘱为留陪侍一人,且原告提供的常江、黄美生误工证明不足,故本院支持护理费按照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7476元/年÷365天×96天计算为7226.6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按照97天×100元/天计算,本院支持按照50元/天×96天计算为48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9700元,按照97天×100元/天计算,本院支持按照50元/天��96天计算为48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9648元,按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20年×40%=179648元,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双耻骨支、左侧髋臼、右侧坐骨支、骶1-4),产道破坏,评定为七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0元,有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79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068元,因原告母亲杨艾香出生于1960年3月4日,事故发生时未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证明其母亲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明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15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明不足,但该费用必然发生,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300元;11、鉴定费3000元,有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66654.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作为晋A92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晓草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晓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常晓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172658.23元;剩余73996.38元由被告黄福生赔偿。上述费用共计366654.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晓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晓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72658.23元。被告黄福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晓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73996.38元。驳回原告常晓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常晓草负担360元,被告刘文书、尹利伶负担2303元,由被告黄福生负担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扬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