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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曾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某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某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曾源、杨锡锋,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曾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起,被告人曾某在其位于本市某区某街某巷xx号xxx房的出租屋内,容留、介绍女青年刘某、李某向他人卖淫。9月22日21时许,曾某再次在上址容留、介绍刘某向李某清卖淫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已悔罪,在羁押期间医院检查出有肠道肿瘤等疾病,家中有老母亲卧病在床,请求从轻处罚,给予其机会治疗其肠道疾病及尽孝道。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曾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⒉曾某是初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⒊曾某主观恶性不大,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人身危险性,家中有老母亲和小孩要照顾,曾某本人亦患有疾病需要早日治疗。综上,建议法庭对曾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起,被告人曾某在其位于本市某区某街某巷xx号xxx房的出租屋内,容留、介绍女青年刘某、李某向他人卖淫。9月22日21时许,曾某再次在上址容留、介绍刘某向李某清卖淫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李某、李某清、徐某通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考虑被告人曾某的身体情况和家庭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