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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商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宿迁瑞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勾纪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瑞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勾纪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0278号原告宿迁瑞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史集街道办众兴西路南侧、运河四号桥西(全民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莲,该公司员工。被告勾纪柏。原告宿迁瑞隆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勾纪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勾纪柏于2014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处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伟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瑞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勾纪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瑞隆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付款方式为按批量结算,每浇筑1000方完毕五日内需将该笔砼款付清,以此类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的,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日支付原告已发生总货款的5‰滞纳金。如发生违约则由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总货款的10%的违约金。如若原告实际供应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90%,则原告有权在已供应的所有标号的单价基础上另加10元/立方结算。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配合供应商砼,却未见到被告的每批次款项,累计欠286410元砼款。被告拖欠货款违约在先,我方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总砼款,每批次未及时交付砼款所增加的利息以及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8641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9日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宿迁瑞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2、砼销售明细登记表1份。3、欠条1份。被告勾纪柏庭前到我院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尚欠货款28641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硬度不达标问题。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主要约定:被告将购买的混凝土用于杨集小区二期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时间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6月28日,供应方量20000立方,具体按实际结算。按方量结算,每1000方砼为一个结算批次,当最后一个结算批次不满1000立方时,甲方需按实际发生的砼款于供砼后的五日内结付给乙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日支付乙方已发生总价款的5‰滞纳金给乙方。双方应共同遵守,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总货款的10%的违约金。2014年1月9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尚欠货款2864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交付混凝土的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且双方对于货款已进行结算,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2014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86410元,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641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于2014年1月9日进行结算,所以被告应当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支付货款,逾期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本院对被告不承担违约金的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286410元×10%为限。)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勾纪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瑞隆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8641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28641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6元,减半收取2798元,由被告勾纪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96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