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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斌与上海市静安区财政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上海市静安区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静行初字第26号原告周斌。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卜缨。委托代理人杨英。委托代理人何学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斌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财政局(以下简称静安财政局)作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斌,被告静安财政局委托代理人杨英、何学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静安财政局于2015年1月8日作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编号:静财政信受(2014)N0065),告知原告:“本机关于2014年11月27日收到了您的申请,要求获取贵局为拨付静安区59-2地块启动资金制作、保存的下列预算拨款凭证(支款凭证)信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你要求获取的信息因本机关未获取,该信息无法提供。”原告周斌诉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预算拨款凭证应当是由被告制作,且一式四联,被告处应该存有底根。为了便于被告查找,原告申请时提供了其中一联支款凭证作为样本。原告申请的目的是要求获取被告制作和保存的59-2地块启动资金的预算拨款凭证,并不局限于申请时提供的凭证样本。被告作某未获取的告知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某的静财政信受(2014)N006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告知书,并向原告提供预算拨款凭证。被告静安财政局辩称,原告在申请表中明确其申请的信息为“预算拨款凭证(支款凭证)”并附了相应的凭证样本,而支款凭证系预算拨款凭证四联单中一联,由被告填写后交还给国库﹤银行﹥,被告处仅留存该凭证的回单联。被告经查找,未找到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作某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收到原告申请,并于同年12月1日予以受理;3、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告知原告,延期至2015年1月9日前作某答复;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8日作某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5、检索证明,证明被告经检索,未查到原告申请的信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内部档案部门出具的检索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申请的信息应当由被告制作并留有存根,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被告处留存的预算拨款凭证存根。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静财政信受(2014)N0025-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附件、静财政信受(2014)N004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关于使用“预算拨款凭证”的通知》(沪财预(1989)30号)、长财信息公开发(2015)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附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关于使用“预算拨款凭证”的通知》(沪财预(1989)30号)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其余证据系被告或其他行政机关向案外人作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且申请的内容与原告不同,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周斌向被告静安财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贵局为拨付静安区59-2地块启动资金制作、保存的下列预算拨款凭证(支款凭证)信息”,并附有预算拨款凭证(支款凭证)样式,该凭证样式右侧载明“此联是付款国库﹤银行﹥的付出凭证”。同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同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书,告知原告延期至2015年1月9日前答复。被告经检索,未查到原告申请的信息,于2015年1月8日作某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静安财政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延期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程序合法。原告在其填写的申请表中明确要求获取的信息是“预算拨款凭证(支款凭证)”并附有四联单中应由国库﹤银行﹥保存的付出凭证样式,原告的申请内容明确。原告认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并不局限于预算拨款凭证的支款凭证联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信息由国库﹤银行﹥保存,并经搜索未查找到上述信息,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某被诉政府信息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德强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朱奕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