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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季培坤与季培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培坤,季培芬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培坤,男,1964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正兴,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培芬,女,1960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琼,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培坤因与被上诉人季培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弥勒市人民法院(2014)弥民一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原、被告及其家人共分得五人土地,每人0.7亩水田,0.8亩旱地。1988年原告出嫁本村后,其原分得的承包地继续由其娘家人耕种。2013年新哨镇夸竹村民委员会夸竹村民小组的土地整体流转,出租给弥勒市农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农户按照1982年分得承包地的人口数与村小组签订农村土地委托流转协议,每人按照1.5亩水田,1.5亩旱地进行流转,流转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到2063年9月30日,其中2013年10月1日到2016年9月30日水田每年每亩租金1500元,旱地每年每亩租金1100元。被告作为户主与夸竹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委托流转协议(其中水田、旱地各7.5亩),且领取了前三年的土地租金。2014年9月1日季培芬起诉,要求季培坤将属其三年的土地流转费11700元返还其,不得侵占2016年11月后属其14年的承包土地流转费。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原告于1982年在新哨镇夸竹村民委员会夸竹村民小组分得0.7亩水田、0.8亩旱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领取的土地租金中,包含了原告的承包土地租金份额,应当返还。被告认为此次流转面积与1982年人均分配面积不一致,因原告出嫁在本村,户口也仍在本村,故原告应以本村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未对父母尽相应赡养义务,不能享有土地流转费的理由。因本案分配的是属于原告的土地流转费,与原告是否赡养父母无关。原告主张被告不得侵占其2016年9月后14年的土地流转费,因该费用未实际支付,故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季培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季培芬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土地租金合计人民币11700元。2、驳回原告季培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季培坤承担。宣判后,季培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本案名为物权保护,实为土地使用权确认纠纷。1982年包产到户时,被上诉人分得承包地,出嫁后该地留在娘家,由上诉人耕管。承包证登记娘家四块地,被上诉人究竟是哪块未分清,故应先分出被上诉人承包地,才能分承包地流转款。承包地使用权应由政府行政确权,原判受理并作出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承包地是哪些,应依举证不能而驳回诉请。被上诉人季培芬答辩称:其是上诉人承包户内的承包人之一是不争的事实,承包户每一成员的承包地并没划分出来,现该承包户土地被流转,其当然享有流转款,原判受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1、原判认定“每人每亩0.7亩水田、0.8亩旱地”错误,无证据证明。2、认定被上诉人出嫁本村后,其原承包地继续由娘家人耕种错误,出嫁即放弃了承包地经营权。3、流转协议未经上诉人质证即认定错误。此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判查明事实无异议。对原判查明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流转协议无异议,但认为流转协议流转了15亩,比承包证载明的多出一半。另二审中还提供身份证、户口册、土地承包台账、常驻人口登记表、粮油证购入库结算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欲证明: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家庭户内成员、未承担过承包地的相关费用、虽承包证登记有被上诉人名字,但已经放弃耕管承包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每人0.7亩水田、0.8亩旱地登记在1983年承包地的存根上,出嫁女户口不可能登记在娘家人的户口册上,但承包地经营权证上我还是承包人,流转协议中多出7.5亩也是承包地,只是在农村中普遍存在实际承包的面积比证上填的面积要多的现象。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2007年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承包户内成员之一,予以采纳。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件,与本案争议承包地流转款无关,不予采信。承包证上虽只登记7.5亩,但上诉人并不否认其流转的15亩土地不是承包地。本案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诉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能否分享本案中的承包地流转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该证载明被上诉人是承包人之一,在上诉人将承包地流转给弥勒市农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后,上诉人已经领取了该承包地的流转款,被上诉人诉请分享其承包地份额的流转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应先对被上诉人承包地进行确权,再分享流转款的上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原判按被上诉人诉请分配被上诉人应享有承包地流转款的五分之一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元,由季培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李 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妮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