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永红与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红,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47号原告:李永红,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龙,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乌衣园区)。法定代表人:潘美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永红诉被告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大雄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云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安徽大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红诉称: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二份总价款为213606元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滁州市南谯工业区乌衣园区安徽大雄华东农贸食品城的住宅D区3幢118-201室和商铺118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1年11月30日前交房,显属违约,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尽快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被告均未能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已支付房款总额179606元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3092.4元(其中违约90日内的违约金3232.9元,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超过90的违约天数900天,按已生效的同类判决书所确定年6.65%计算,违约金是29859.5元,自2014年10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交房时止,有一天算一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大雄公司辩称:1、迟延交付是客观事实,但我司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投递了第一次交房通知书,2013年8月3日投递了第二次交房通知书,违约金计算应以第一次投递时间即2013年7月15日为截止时间;2、原告房款未付齐,不具备要求收房的条件,也不存在迟延交房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乌衣路999号安徽大雄华东农贸食品城D区3幢商铺118室、住宅118-201室,总房款213606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如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原告有权选择下��第贰种方案追究被告责任:壹、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贰、被告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2.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至交房;原告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至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30日后,被告有权选择下列第壹种方案追究原告责任:壹、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2%,被告有权在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给原告。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贷款方式为商业贷款,商铺118室的首付款35702元于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约时给付,商业贷款34000元于2011年2月10日前支付;住宅118-201室首付款58904元于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约时给付,商��贷款85000元于2011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住宅118-201室首付购房款58904元,余款85000元于2011年9月26日支付;商铺118室首付房款35702元,于2011年1月10日支付,余款34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6月4日,涉案房屋竣工验收。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被告处缴纳剩余房款,同时办理交房手续,但双方至今未办理交房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约定的交房时间之前,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另有余款34000元未支付,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已付房款总额179606元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6月4日,涉案房屋竣工验收,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经验收合格符合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被告亦在2013年7月15日书面通知原告7日之内办理交房手续,符合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被告逾期交房的天数应从2011年12月1日起算至2013年7月22日止,共计599天。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书面交房通知后,未办理交房手续,但涉案房屋此时已符合交付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7月22日之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逾期天数超过90天的,违约金应以原告累计已付房款的2%计赔。该约定没有考虑被告实际逾期天数,不论逾期时间长短,被告仅承担总房款的2%的违约金明显过低,难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考虑原告已付购房款被实际占用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该实际损失能够确定,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65%来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被告逾期交房前90日内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剩余的509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65%计算,因此被告安徽大雄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永红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0120.11元{(179606元×90天×0.0002)+(179606元×509天×6.65%÷36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红违约金人民币20120.11元;二、驳回原告李永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313.5元,由原告李永红负担113.5元,被告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云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