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刘军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85号罪犯刘军,男,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通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3年经本院减刑10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提请减刑。保安沼地区检察院对保安沼监狱报请罪犯刘军减刑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同意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积分考核中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记功6次,2013年被评为优秀报道员、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军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军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边铁玲审 判 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