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商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XX与叶继能、赵汉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叶继能,赵汉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商初字第1198号原告:XX。被告:叶继能。被���:赵汉姗。原告XX与被告叶继能、赵汉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继能、赵汉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XX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叶继能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8月份起至2014年1月份止,被告叶继能因缺乏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80000元、65000元、35000元、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五份给原告,合计人民币26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叶继能、赵汉姗立即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五份,拟证明被告叶继能于2013年8月份起至2014年1月份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6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叶继能、赵汉姗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月15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叶继能、赵汉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叶继能、赵汉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被告叶继能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本��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3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9日,被告叶继能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80000元、65000元、35000元、50000元,合计人民币2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五份给原告,载明上述事实。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继能、赵汉姗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叶继能与被告赵汉姗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月15日协议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叶继能在向原告XX借款时与被告赵汉姗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赵汉姗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仍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叶继能所负的个人债务。原告借款给被告叶继能后,被告叶继能、赵汉姗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继能、赵汉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讨,借款人未予归还,出借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继能、赵汉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XX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5560元,由被告叶继能、赵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