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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罗法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绰号“阿鸡、鸡儿”,男,1990年9月2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6月1日租住了罗定市某出租屋,容留冼某某、谭某某等人在其租住的地方吸食毒品两次。2014年7月21日,公安民警在其租住的地方搜获可疑毒品1050.4克和枪型物品一支、弹型物品一粒等物品。经鉴定,查获的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3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份的毒品0.6克,含有二氧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份的毒品13.4克,含有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成份的毒品1004.6克;枪型物品一支具有枪械性能,弹型物品一粒具有弹械性能。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1.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提供场所,两次容留谭某某、冼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辩解称:在其出租屋内搜获的毒品及枪支不是其持有,其认为涉案毒品及枪支是其他人擅自放在其出租屋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彭某某在罗定市某出租屋内容留谭某某、冼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再次在出租屋内容留该二人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在被告人彭某某身上及出租屋内扣押到其非法持有的具备枪械性能的自制散弹枪一支、具备弹性性能的制式子弹一发及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3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份的毒品0.6克,含有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的毒品13.4克,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1004.6克及自制吸毒工具4个、吸管41支、锡纸条10条、酒精灯2个、漏斗3只、烧杯3只、电子称1把。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情况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二、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7月21日在罗定市素龙街道兴隆一巷12号三楼将被告人彭某某当场抓获。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一)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19日下午,其在“鸡衣”的出租屋内与“鸡衣”一起吸食他提供的冰毒,同月21日下午,其与“鸡衣”及“阿表”一起在他出租屋内吸食冰毒,期间,其看见“鸡衣”从床底拿了一支枪出来给“阿表”看,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其辨认,被告人彭某某是绰号为“鸡衣”的男子,冼某某是绰号为“阿表”的男子。(二)冼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19日,其在彭某某租住的罗定市某出租屋内与彭某某及一名男子吸食冰毒,同月21日下午,其三人再次在彭某某出租屋一同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出租屋的茶几上查获一支枪型物品。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及与其二人吸食毒品的另一名男子是谭某某。(三)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彭某某于2014年6月1日起向其租住罗定市某出租屋。其辨认出被告人彭某某。四、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5月30日开始租赁罗定市某出租屋。2014年7月18日,谭某某及冼某某等人先后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2014年7月21日,谭某某及冼某某再次在其出租屋内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及出租屋内扣押到枪支、子弹、毒品植物1000多克及40多克冰毒,其中毒品植物1000多克是其女朋友拿回来的,其他的毒品是其购买或者朋友送给其吸食的。上述物品均已被扣押,并当面称重,其已在扣押清单上签名确认了,扣押的枪支及子弹是2014年7月13日晚,“黑鬼”用一只布袋装着拿到其出租屋内存放,之后其拿出来放在茶几上的。其辨认出谭某某、冼某某二人。五、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2014年7月21日18时许,罗定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罗定市某出租屋搜查,该屋为一厅一房一厨厕结构,在睡房床头柜下方提取酒精灯1个、漏斗3个、烧杯2个;在床上提取用矿泉水瓶自制的吸毒工具1个、电子秤一把、白色晶体4.7克、淡绿色片状物0.6克、白色片状物14.4克;在睡房床下提取到淡绿色植物1004.6克;在睡房衣柜提取到吸管41支、白色晶体0.8克,红色片状物0.2克;在睡房沙发前地上提取自制吸毒工具1个、酒精灯1个,小烧杯1个;在睡房木质茶几上提取到白色晶体8.3克,铁质枪状物及套件1套;在茶几下方地面上提取到白色晶体9克,白色粉末0.1克,锡纸10条;在睡房红色茶几上提取到白色晶体1.4克及黄铜色弹型物;在该茶几下方地面上提取到白色晶体4.4克;在厨房提取到自制吸毒工具2个,在该房内提取到700元人民币,在被告人彭某某处查获可疑毒品1.9克。上述物品均已被扣押。七、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经对被告人彭某某及谭某某、冼某某等人进行现场一次性冰毒快速检验检测,结果呈阳性。谭某某等人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六)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扣押的枪型物品是自制散弹枪,具备枪械性能;扣押的制式子弹,具备弹械性能。(七)检验报告,证明扣押的上述可疑毒品1050.4克检出,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3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份的毒品0.6克,含有二氧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份的毒品13.4克,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成份1004.6克。(八)借住房屋合同、收据,证明2014年6月份起,被告人彭某某向彭某租赁罗定市某出租屋。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1.6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13.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自制散弹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彭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对该部分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提出扣押的毒品及枪支均是他人擅自放在其出租屋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在法庭上翻供,未能说明合理理由,故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二、扣押的自制散弹枪一支、制式子弹一发及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3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份的毒品0.6克,含有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的毒品13.4克,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1004.6克及自制吸毒工具4个、吸管41支、锡纸条10条、酒精灯2个、漏斗3只、烧杯3只、电子称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汉文代理审判员  房 驰人民陪审员  卢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