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二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宇、孙凤丽、陶立波诈骗案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宇,孙凤丽,陶立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二终字第0000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宇,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3日被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凤丽,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立波,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宇、孙凤丽、陶立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朝双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宇、孙凤丽、陶立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宇、孙凤丽、陶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2月26日上午,张立军(在逃)伙同被告人孙凤丽、陶立波、张宇等人驾车窜至辽宁省朝阳市市区,欲利用“大师算命”迷信手段实施诈骗老年人钱财。当日9时10分许,张立军在双塔区南大街百姓楼饭店东侧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女,1949年1月21日出生)独自路过,遂上前以找人为由与被害人主动搭讪。孙凤丽随后充当托的角色,二被告人以找“大师看病”为由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朝阳市南大街重庆火锅饭店后一居民楼楼口。被告人张宇谎称系“大师”的女儿,并转告其父亲算出被害人刘某某之子近期有血光之灾,并谎称欲破解灾难,可使用现金在“大师”处进行供奉,并称消灾后所用钱款全部返还被害人。被害人信以为真后,在被告人陶立波的跟随下,先后在银行等处取出人民币28.5万元交付给被告人张宇。四被告人诈骗得逞后逃走。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孙凤丽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8万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二、2014年2月24日上午,张立军(在逃)伙同被告人孙凤丽、陶立波、张宇窜至北京市昌平区伺机诈骗。在北京市昌平区西环里小区“三根面”饭馆前,被告人陶立波发现被害人杜某某(女,1950年5月17日出生)后,遂上前以找人为由与杜某某搭讪。被告人孙凤丽随即充当托的角色,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杜某某带至静心苑8号楼第二个单元楼内。被告人张宇充当先生的角色为被害人算命,张立军负责监视被害人身边情况。四被告人以帮助被害人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1035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处将赃款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杜某某。三、2013年10月31日,张立军(在逃)伙同被告人孙凤丽、陶立波、张宇窜至河北省迁安市伺机诈骗。四被告人利用上述同样手段以为被害人刘某某(女,1954年8月12日出生)消灾为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4400元,金镯子一个、金戒指一枚(均未对价值进行鉴定)。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处将赃款4400元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综上,被告人孙凤丽、陶立波、张宇等人共实施诈骗作案三起,涉案现金合计人民币392900元及金镯子一个、金戒指一枚(均未对价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张宇、孙凤丽、陶立波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认定被告人孙凤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认定被告人陶立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诉人张宇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上诉人孙凤娟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愿缴纳罚金。上诉人陶立波提出的事实理由是,原判量刑重,愿缴纳罚金。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宇、孙凤丽、陶立波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上诉人张宇、孙凤丽、陶立波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同案曹立宝的供述、刘某某的辨认笔录、物证及作案交通工具轿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006)二刑初字第135号、(2011)振兴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张宇、孙凤娟、陶立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孙凤娟、陶立波的亲属代替二人向本院缴纳了罚金。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宇、孙凤丽、陶立波伙同张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大师算命”等封建迷信手段,谎称被害人近亲属有灾难,以为被害人消灾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合计人民币392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上诉人张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张宇、孙凤娟、陶立波能自愿认罪,被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宇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孙凤娟、陶立波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朝双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撤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朝双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孙凤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上诉人陶立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石审判员 李海山审判员 付玉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竞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