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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米高服装有限公司与开平顺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米高服装有限公司,开平顺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米高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湘玲,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开平顺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巧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亮安,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莹,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米高服装有限公司(下称“米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平顺丰纺织有限公司(下称“顺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顺丰公司与米高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顺丰公司向米高公司提供FTA71680新超兰牛仔布19800码,每码单价26.50元,合计金额524700元(含税),交货期为2012年10月2日交6000码、2012年10月15日交完,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自收到货物之日算起,30天汇款等。顺丰公司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10月2日向米高公司供应FTA71680新超兰牛仔布6026.5码;2012年10月15日又向米高公司供应FTA71680新超兰牛仔布13561.5码;顺丰公司向米高公司合共供应FTA71680新超兰牛仔布19588码,总价款519082元。米高公司收到顺丰公司的FTA71680新超兰牛仔布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顺丰公司多次催讨,米高公司在2013年8月29日向顺丰公司支付货款215000元。余下货款304082元,经顺丰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成诉��。米高公司在收到原审法院向其送达顺丰公司的起诉状后,于2013年10月14日向顺丰公司寄去一份《通知函》,通知称:顺丰公司因收到米高公司的备货款后未向其公司发送货物,经多次催告,顺丰公司仍不履行。为此,要求顺丰公司在收悉上述函件之日起五日内向米高公司返还备货款55298元;米高公司依法解除与顺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同权利义务自此终止等。顺丰公司认为米高公司是在收到顺丰公司的起诉材料才作的《通知函》,所述内容是米高公司歪曲事实所作。顺丰公司从来没有与米高公司对“备货款”一事进行过协商。米高公司所提及的“备货款”是其为了圆拒绝承认已收取顺丰公司交付的19588码、总值519082元FTA71680新超兰牛仔布的谎言而虚构出来的。为此,米高公司在本案中对顺丰公司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讼的焦点是:1、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以传真方式签订)是否真实、有效;除该合同外,顺丰公司与米高公司有无签订其他口头买卖合同;2、顺丰公司向米高公司供应多少FTA71680新超兰牛仔布,实际欠款额及利息应如何计算。关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以传真方式签订)是否真实、有效,顺丰公司与米高公司有无签订其他口头买卖合同的问题。从顺丰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以传真方式签订)、2012年10月2日和10月15日的《送货单》、《银行支付凭证》及米高公司提供的2012年10月2日《送货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来看,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以传真方式签订)数量、内容与两份《送货单》上的数量、内容约定基本一致,米高公司收取顺丰公司的FTA71680新超兰牛仔布后支付一部分货款,能形���一条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而米高公司认为其与顺丰公司之间不存在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以传真方式签订),仅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口头约定顺丰公司在2012年10月2日供应6026.5码FTA71680新超兰牛仔布,另外在2013年8月底口头约定顺丰公司在一个月内供应2086.5码FTA71680新超兰牛仔布。顺丰公司对米高公司上述陈述意见予以否认,米高公司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等规定,顺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顺丰公司与米高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2012年9月13日的《买卖合同》,但米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与顺丰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2012年9月13日的《买卖合同》而仅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因此,该院确认顺丰公司与米高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2012年9月13日的《买卖合同》;顺丰公司与米高公司不存在除2012年9月13日的《买卖合同》外的其他口头买卖合同,因此,米高公司请求解除其与顺丰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顺丰公司向米高公司供应多少FTA71680新超兰牛仔布,实际欠款额及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从顺丰公司提交的2012年10月2日和10月15日《送货单》、《银行支付凭证》来看,顺丰公司在2012年10月2日和10月15日按合同约定合共向米高公司供应19588码FTA71680新超兰牛仔布,合共货款519082元,米高公司在2013年8月29日向顺丰公司支付货款215000元,尚欠顺丰公司货款304082元。顺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银行支付凭证》能形成一条证据链,互相印证顺丰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因此,该院确认米高公司尚欠顺丰公司货款304082元;米高公司反诉请求顺丰公司返还备货款55298元及利息,因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顺丰公司与米高公司在《买卖合同》及《送货单》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自收到货物之日起30天汇款,逾期金额按月息2.5%计收。米高公司最后一次收取顺丰公司的货物是在2012年10月15日,米高公司应在2012年11月14日付清货款,但米高公司在收取顺丰公司的FTA71680新超兰牛仔布后在30天内没有汇付货款,米高公司不汇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顺丰公司���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以欠款额5190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即2013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欠款额3040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理,该院予以支持。米高公司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米高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顺丰公司支付货款304082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以欠款额5190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即2013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欠款额3040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米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5元减半收取3132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反诉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合共6015元,由米高公司负担。上诉人米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米高公司与顺丰公司并未就涉案买卖签署书面的《买卖合同》,亦未以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事实上,米高公司从未在涉案《买卖合同》上盖章或由工作人员签名,更不可能将盖章的《买卖合同》传真给对方,盖章与签字情况纯属“子虚乌���”。米高公司签署合同、办理业务等均使用唯一合法且经过工商局备案的公章(见证据所示),不存在第二枚公章,米高公司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伪造公章的权利。米高公司也从未授权徐姓员工代签买卖合同,否则,顺丰公司应提供相应的授权委托书。法律上,《买卖合同》无双方盖章的原件,仅存在顺丰公司所称的“传真件”,米高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此,顺丰公司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所谓“传真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其应向电信部门查询当时是否存在收发传真的记录,以核对全部传真件的真实性。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顺丰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与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顾“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而直接认定双���签署了《买卖合同》,这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二)2013年8月29日,米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顺丰公司支付备货款55298元的事实,被原审法院无故驳回。出于交易双方的便利,增强交易的高效性,根据行业内交易习惯,交易双方绝大多数会采用口头约定的方式进行交易,而无须繁杂的拟定合同、签署合同等书面签约形式。2013年8月29日,米高公司基于对顺丰公司货物质量的信任,决定口头方式增加采购55298元的名称为FTA71680、单价为26.5元的新超蓝布料,并于当天向顺丰公司转账支付备货款55298元。顺丰公司收款后,迟迟未向米高公司发货,虽经米高公司多次催告,皆借故拖延,直至本案案发,米高公司才意识到其不肯发货的真实意图。基于此,米高公司书面函告顺丰公司要求返还备货款并及时予以反诉。原审法院却置米高公司银行转账付款55298元��基本事实于不顾,以“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为由驳回米高公司的请求,明显不合理、不公平,有失公允。(三)原审法院漏查本案关键证据《送货单》(2012年10月15日)的真实性、合法性。米高公司未收过该批货物,却被以“与《买卖合同》数量、内容与两份《送货单》数量、内容约定基本一致”为由认定为米高公司收货,明显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012年10月15日《送货单》上无米高公司的任何签章,米高公司自始至终都不知晓有该批货物的存在。顺丰公司称“该《送货单》由米高公司仓库人员‘徐升’验收签名”,却从未提供任何有关签收人“徐升”的任何身份信息、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或社保证明等证据,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米高公司未曾聘请过或接触过姓名为“徐升”的人,更无从授权其验货、收货。顺丰公司提供两份《送货单》的签名明显并非同一个人,却“指鹿为马”为同一个人“徐升”。顺丰公司作为送货人,应有对收货人的资格具有最基本的审查义务,在未经收货人授权的情况下,随意将第二批货物交付给其所称“徐升”,应自行承担交货责任。顺丰公司应严查送货司机或通过公安机关查明收货事实,而不应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米高公司收货的情况下,将送货责任归咎于米高公司。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片面孤立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不顾米高公司银行转账付款55298元的基本事实证据,不顾“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定举证原则,在未厘清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关系下,错误地、单方地对顺丰公司适用该法律。原审法院单方性地、有选择性对米高公司适用该法律,却对顺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应适用该法律的情况视若罔闻。例如,两份《送货单》收货人为何人;第二份《送货单》的收货人“徐升”为何人;《买卖合同》是否为伪造、是否存在传真记录等,原审法院对此该适用法律的情形视而不见。三、原审判决遗漏重要当事人且其他审理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一)原审法院遗漏本案重要当事人——广东省外贸开发有限公司。对方诉称“2012年9月,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委托米高公司加工服装,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根据客户的定制,该批服装使用顺丰公司生产的FTA71680新超兰牛仔布”,该事实应征询案外人——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的意见,以查明涉案的基础性的前提事实。然而,原审法院却置之不理,怠于追加本案重要当事人,甚至怠于向其征询证人证言。(二)原审法院遗漏本案重要当事人——徐升。对方称“该两份《送货单》由米面公司仓库人员‘徐升’验收签名”,却从未提供任何有关签收人“徐升”的身份信息,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或社保证明等证据,在米高公司对“徐升”的身份表示“未曾聘请过或接触过姓名为‘徐升’的人,更无从授权其验货、收货”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规定,依法通知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徐升”参加诉讼,以查明本案关键事实。如发现案件当事人有涉及到伪造、侵占、诈骗等违法犯罪事实的,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予以处理,以免因遗漏而错判。(三)原审法院遗漏本案重要当事人——两次送货的司机。与���同理,在对方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公司员工“徐升”收货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应依法通知该两次送货的司机参加诉讼,责令其陈述真实的事实经过,以查明案件的关键事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由顺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顺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米高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关于本诉。因米高公司的合作商户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指定,米高公司需要向顺丰公司购买型号为FTA71680的新超兰牛仔布。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购买数量为19800码、单价26.5元/码、合同金额524700元(19800×26.5=524700)的买卖意向。顺丰公司根据该意向制作书面《买卖合同》,在加盖单位印章和代表人签字后传真给米高公司(传真号码为:020-82600738)。米高公司收到该《买卖合同》传真件后,在合同右下方(买方处)加盖印章及徐娅签字回传,该《买卖合同》传真件上亦清楚记载着米高公司传真号码为020-82600738。该传真号码与米高公司传真给顺丰公司的米高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收登记证》以及《开票资料变更通知》的传真号码是相一致的。顺丰公司根据《买卖合同》分别于2012年10月2日、10月15日交付了6026.5码(价值159702.25元)FTA71680新超兰牛仔布和13561.5码(价值359379.75元)FTA71680新超兰布料给米高公司。顺丰公司业务员王仲志、余顺梅与米高公司跟单业务员徐娅、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李经理的往来邮件也证明,在米高公司没有依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经多次催收,并在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的协助下,米高公司才于2013年8月29日支付251000元货款,尚欠304082元未付。又根据《买卖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自收到货物之日算起,30天汇款”的规定,米高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日和10月15日收到货物,但却未能在2012年11月1日前和11月14日前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此米高公司应当支付延迟付款的逾期利息。很显然,顺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顺丰公司的主张。二、关于反诉。米高公司的反诉毫无理由。米高公司收货后,经顺丰公司长时间催收,逾期近一年才支付部分货款。布匹市场的交易习惯是买多少码布,不是买多少钱的布,受产品原材料市场和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顺丰公司所生产的牛仔布价格绝非固定,2012年10月能以26.5元/码的单价向对方出售牛仔布,并不表示在将近一年后的2013年8月还能以同样的单价出售。米高公司提供的“通知函、EMS快递单及妥投证明”,是在收到起诉材料��出的,《通知函》所述内容是对方歪曲事实所作。顺丰公司从来没有与其对“备货款”一事进行过协商,更加没有与其达成口头协议,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三、米高公司上诉无理。双方的本次交易,缘于米高公司的合作商家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指定其需要向顺丰公司购买FTA71680新超兰布料。为简化签约流程,提高交易效率,顺丰公司向远在广州的米高公司传真已加盖单位印章和代表人签字的《买卖合同》,对方收到后加盖单位印章由职员徐娅签字后将《买卖合同》回传。并且,传真件上附着的传真号码(020-82600738)与《买卖合同》所示的传真号码以及对方传真给顺丰公司其他文件标明的传真号码均相一致,上述信息足以让顺丰公司相信该《买卖合同》业经其同意签署,《买卖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因此,米高公司认为在《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其使用的公章,不应成为抗辩本案《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的理由。结合其职员徐娅与顺丰公司工作人员的往来邮件,可以知道本次交易是由徐娅代表米高公司全程负责处理,包括签署《买卖合同》、联系、纠纷处理。尽管徐娅负责本次交易并无对方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但结合双方的往来邮件以及对方已支付部分布款(2013年8月29日支付215000元)可推断出:米高公司对徐娅签署《买卖合同》、收发邮件等职务行为是认可的。综上,尽管《买卖合同》为传真件,亦能充分证实其是合法成立并生效的。2012年10月2日,顺丰公司交付了6026.5码FTA71680新超兰布料,该批布料由对方监事梁欣负责签收,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方也已对此送货单的真实性是确认的。尽管对方否认曾于2012年10月15日收到13561.5码FTA71680新超兰布料,理由是该送货单上签名者徐升非其本单位职员。但经顺丰公司搜证,已经证实徐升确为其公司职员,任职仓管员一职。因此,有着徐升落款签名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已经得到验证,同时,也揭穿了对方否定收到3561.5码FTA71680新超兰布料的谎言。从往来邮件可以知道,双方对《买卖合同》的总价款515054元是没有异议的,从双方的往来邮件和面额215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看,顺丰公司要求米高公司先行支付215000元布款的事实亦已经得到验证,而非像对方所说,该215000元中包括55298元的备货款。且米高公司所举证的《通知函》是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两天才发出的。通过分析本案事情的先后发展顺序,结合前述对方欺骗原审法院徐升非其本公司职员以及没有授权徐娅签署《买卖合同》等情况,顺丰公司有理由怀疑对方的诚信存在严重问题,《通知函》是对方为对抗顺丰公司的起诉而无故捏造的,其内容不足以被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顺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公证书》一份,证明徐升是米高公司的工作人员,任仓管员一职。上诉人米高公司对被上诉人顺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该证据不符合有关新证据的法律规定,米高公司有权不予质证,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米高公司从未授权网络发布信息,将保留追究滥用米高公司名誉权的行为;该证据上的联系电话与米高公司的电话也不相符。另,就该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因其已经超出举证期限,该证据不是合法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虽然不属于二审期间新发现的证据,但上述证据是顺丰公司在米高公司一审庭审否认徐升为其工作人员后进行的资料收集及公证,是针对米高公司二审上诉理由的证据补强,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直接的影响,且顺丰公司举证积极,并不存在故意或重���过失拖延举证的情形。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米高公司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米高公司与顺丰公司是否存在以传真方式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米高公司是否欠顺丰公司货款304082元未付;二、原审法院是否存在遗漏本案重要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程序违法情形。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通过传真方式进��商业交易,是当今市场的普遍交易习惯,符合交易便捷的原则。本案中,顺丰公司提交的由其单方签字盖章的《买卖合同》原件及米高公司回传的《买卖合同》传真件,符合传真签订合同的形式,可以证实由顺丰公司向米高公司传真其签字盖章的《买卖合同》文本,并由米高公司收到传真后在传真文本上签字盖章再进行回传的传真签订合同的过程。虽然米高公司否认《买卖合同》传真件上的传真号码为其公司号码,否认合同上的印章为其印章,并提出其公司从未授权徐姓员工代签《买卖合同》,但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比对《买卖合同》传真件上的传真号码,与米高公司于2013年8月传真给顺丰公司用于开票使用的组织代码证等多份资料上的传真号码一致,就顺丰公司提出的因涉案交易多次进行邮件沟通的均为米高公司名为徐娅的员工即《买卖合���》上签字的代表,对此,米高公司均未能予以说明。顺丰公司提供的传真方式签订的《买卖合同》与《送货单》上的货物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能相对应,与米高公司支付215000元的银行支付凭证等已基本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共同指向顺丰公司与米高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顺丰公司向米高公司提供FTA71680新超兰牛仔布,顺丰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日、10月15日两次发货,米高公司收货后于2013年8月30日支付215000元,尚欠304082元货款未付的事实。对此,米高公司虽予以否认,并主张双方是通过口头约定方式进行的交易,且其支付的215000元中除支付其确认收货的2012年10月2日送货单货款外,余下的55298元为备货款。但米高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推翻顺丰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据力,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除传真签订的《买卖合同》外还存在口头合同,且其提供的《通知函》为本案起诉后单方制作的,顺丰公司也不予确认。其对2012年10月15日的送货单不予确认并提出在该送货单上签收货物的徐升非其公司员工,但根据经公证部门公证的网页内容显示,徐升为米高公司仓管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等规定,米高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顺丰公司于2012年10月向米高公司供应19588码FTA71680新超兰牛仔布,合共货款519082元,米高公司仅于2013年8月29日向顺丰公司支付货款215000元,尚欠顺丰公司货款304082元未付。现顺丰公司起诉要求米高公司支付余下货款304082元及相应的利息,理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米高公司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米高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遗漏本案的重要当事人广东省外贸开发有限公司、徐升及两次送货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之规定,广东省外贸开发有限公司、徐升及两次送货的司机并不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也显然与广东省外贸开发有限公司、徐升及两次送货的司机等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根据现有证据也足以查明本案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并不存在遗漏本案重要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的程序违法情形。综上,上诉人米高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案二审受理费626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米高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萍辉代理审判员  应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美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