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陈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马三保与白珍妮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三保,白珍妮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陈初字第00005号原告马三保,灵寿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姜美玲,灵寿县人,系原告马三保之妻。委托代理人贡辉萍,石家庄市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珍妮,,灵寿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小双,灵寿县人。原告马三保诉被告白珍妮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三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美玲、贡辉萍,被告白珍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三保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关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被告院前原有一条向西通往大街的公共道路,道路南边是集体耕地,后由于被告在房屋前边的地里非法建房(无宅基地使用证),并在新房和旧房西边墙之间垒上砖墙,堵上了向西通行的道路,以上事实在(2012)灵民再初字00003号民事判决书上已查明。上诉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也认定白珍妮历史上向西也有通往大街的道路,只是后来白珍妮在老宅的南面建造新房(其新宅并无宅基地使用证),并在新房和旧房之间垒上砖墙,堵上了向西通行的道路是不应该的,应保留向西通行的道路,尊重历史,利人利己利于社会,但由于我在一审时未缴纳反诉费,所以我要求拆除被告新旧宅之间砖墙的请求未予支持,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拆除新房与旧房之间的砖墙,保证原告向西的公共道路通行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用于证实原告房屋的来源。2、《宅基地使用证》,用于证实原告房屋的四至边界。3、(2012)灵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被告房子西边有一条向西通行的道路,影响了原告的通行。4、(2013)石民再终字000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项同证据3。5、半墙照片,用于证实诉争的砖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立协议时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商量,协议中马老保是原告的亲哥哥,且原告没有交款,协议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得出的结论有异议,认为被告新房后不是公共道路;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白珍妮辩称,我家新房后老宅前,自古至今根本没有向西通行的公共道路。新房和老宅子的地方均系我祖宅之地,原为前院后院两处住处。前院门朝南开临门前大街,后院门朝东开,往东出入至今。抗战时期,日本鬼子把前后院的房子烧了,祖辈在后院盖了三间平房,遂翻建了现在后院的老宅,1987年我家老宅后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记载南至院前,而不是南至道,显然院前之地根本不是道。我家老宅后院西厢房南边原来是一道半截的土坯院墙,1999年我在老宅祖居的宅基上前院盖房时,为了施工方便,便把土坯院墙拆了,新房盖起后,重新垒起了砖院墙,对此,马三保曾向法院提供的祁林院村委会2007年10月20日的证明,可证明该诉争之地以前根本没有道路。我家房西是李凤章、李喜林兄弟两家的房子,向西既没有大街,也没有向西通行的道路,李凤章南边,李喜林家房东的大道是李喜林在自己使用的宅基上给李凤章家留的出入之道,而非公共道路。马三保以县法院、市中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作为我新房和旧宅之间有公共道路的依据不足,灵寿县法院(2012)灵民再初字第00003号判决是这样写的,查明事实“……原审原告老宅南边确实应有公共道路供其通行。……”对这一说法整个判决书中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这一说法,说的不肯定不明确。市中院(2013)灵民再审终字第00025号判决说,“白珍妮、李振才历史上并不是一直向东走,向西也能行走”,字里行间,哪里是认定我新房后老宅之间是公共道路。基于以上答辩理由,我认为马三保诉求拆除我新房和旧宅之间的砖墙,保证其向西通行的通行权,事实理由不成立,故应驳回其起诉。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河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一联》,用于证实诉争的地方是被告父亲的宅基地。2、《宅基地使用证》,用于证实被告家院前没有道路。3、麒麟院村村委会证明,用于证实被告新旧房之间没有公共道路。4、证人李喜林出庭作证,称“白珍妮住东,我住西边,过去分家时候白珍妮往西是我家的地,白珍妮房子滴水往西是我家的,往东是他家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房产证是1949年颁发的,后来变成集体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更能证明道路的存在;对证据4证人证言无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图,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各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后,依法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马三保与被告白珍妮均系麒麟院村村民。原告宅院与被告旧宅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被告新旧宅为南北相邻。原告房屋东侧有一南北方向的水泥路。原告称其院前有一条向西通往大街的公共道路,被告不予认可。1999年,被告在其新旧宅之间西头垒起砖墙,遂原告马三保以被告白珍妮所垒砖墙影响其通行为由,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向西通行的路线垒上砖墙影响其正常通行,但根据现场勘验情况,该路线并非原告唯一通行路线,其可东行通往大街,被告行为并未导致原告无法通行,因此,原告马三保要求被告白珍妮拆除砖墙保障其向西通行,缺乏事实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院前有一条向西通往大街的公共道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三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马三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付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