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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覃福肯、蒙凤桃等与广西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福肯,蒙凤桃,广西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覃福肯。原告蒙凤桃。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福肯(系原告蒙凤桃丈夫)。被告广西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玉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玉某珍,该公司职员。原告覃福肯、蒙凤桃诉被告广西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忠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福肯、原告蒙凤桃的委托代理人覃福肯,被告万家物业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玉某及委托代理人玉某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金城江区中山苑小区的业主,于2011年11月入住该小区。原告家庭成员有原告及其女儿、原告的母亲及爷爷共5人。万家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员于2014年11月28日突然非法关停了原告的居民生活用水,导致原告一家无法正常生活。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后,被迫向110及房产管理局等部门求助。因被告违法停止供水,致使原告一家数天来被迫在外租住酒店及就餐,原告为此还支付了大量的交通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恢复供水;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7日)住宿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30元,房屋损失金1160元,共计3790元。后期赔偿按前10天平均损失,以每天379元计算至被告恢复供水日止;三、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装修管理服务费96元,临时出入证押金2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关于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管理服务费96元、临时出入证押金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在中山苑小区。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3、110处警回执单复印件,证明物业停水的事实。4、发票,证明因物业停水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住宿费、打的车费、往返老家加油产生的费用。5、视听证据一组,第一段录音说话的是小区物业管理经理匡学民,证明原告交水费他不收并停止给原告户供水。第一段视频证据证明物业公司负责人匡学民关停我户的生活用水。第二段视频证明原告到水厂咨询,水厂的经理称没有让物业停止供水。6、原告交水费的凭证,证明原告最后一次交水费是在2013年8月17日。被告万家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小区的水电费均要由被告先行垫付,虽经多次催缴但原告仍拒不缴纳水电费,且被告没有关停原告的生活用水;二、河池电视台的专栏节目社会扫描中的视频画面显示,原告水龙头的水流是正常的;三、原告所称的吃饭、加油、住宿等费用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费用支出也与被告无关。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物业服务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有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21条有规定,中山苑小区所装水表是安装在被告名下,为方便用户,被告一直垫付水费,从2014年12月开始被告就不再垫支;2、原告最近一年的水表抄表记录,证明原告最近一年来一直未交付水费但却在正常用水;3、2014年12月18日河池电视台社会扫描栏目视频,从视频中看到原告家的水龙头打开是有水的;4、2014年水电费缴纳的发票,证明整个小区的总水表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所用的水不是水厂的水而是被告的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表示如有被告公司出具的凭证可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即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第21条是格式合同,不能以此作为依据;证据2即抄表记录中,对实用部分无异议,但对公摊部分不予认可;证据3即视频证据中,可以看到水龙头中仅流出一点残留的回水,而不是能正常使用的生活用水;证据4即水费缴费单的明细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案件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认定: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即物业服务合同,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可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依据;原告本案中所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加油费等相关费用支出凭证,在时间、地点、消费对象上均欠缺关联性证明力,亦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因该组证据缺乏关联性证明力,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对由当事人一方提交而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对其他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而他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或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提出异议的一方又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其反驳意见,而该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福肯与原告蒙凤桃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为河池市金城江区中山苑小区的住户。2011年7月13日,原告覃福肯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万家物业公司签订了《河池市“中山苑”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本物业开始交付之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与甲方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或另聘请物业公司时本合同终止。……第二十一条、甲方有权对乙方违反本合同、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法规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理,责令乙方停止违章行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违约金,对无故不缴交物业管理费用或拒不改正违章行为的责任人采取停水、停电等催缴催改措施;对所欠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金额的3‰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因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不满意等因素,原告庭审中自认自2013年8月后未再向被告万家物业服务公司缴纳水费。经多次向原告催缴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无果后,被告于2014年11月末、12月初即关停了原告户的生活用水,至2014年12月中旬(因原告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停水的具体起止时间,在被告对停水的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形下,该项事实难以具体查明)原告户才得以恢复生活供水,双方为停水事件产生纠纷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金城江区中山苑小区自建成至今尚未将小区水表分户,水费均由被告万家物业公司代当地供水管理部门按期分别向各住户收取。还查明,依据原告覃福肯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金民先执字第2155-1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责令被告万家物业公司在收到裁定书24小时内恢复对原告覃福肯居住的中山苑小区住房的生活供水。本案审理焦点归纳为:一、被告万家物业公司有无原告所称的关停原告户生活用水的侵权行为;二、如被告万家物业公司存在关停原告生活用水的侵权行为,则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诉讼主张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万家物业公司有无原告所称的关停原告户生活用水的侵权行为的问题。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即公安部门出具的110处警现场回执单、证据5视听证据一组以及河池电视台20**年12月18日所播出的当期《社会扫描》栏目中针对此次停水事件所作的报导(该期电视节目中,被告万家物业公司的相关管理人员承认停水的事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可据此认定本案被告侵权的事实。二、关于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诉讼主张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因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住宅的生活供水已经恢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恢复供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居民生活用水属于维持居民基本生活的保障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擅自阻塞、切断居民生活水源。本案被告万家物业公司不属于对居民生活用水负有管理职责的职能部门,无权停止对居民的生活供水,其所擅自实施的对原告住宅停水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权益的侵犯,亦使得原告家庭生活费用开支相应增加,从而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进行经济赔偿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本案中所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加油费等相关费用支出凭证,在时间、地点、消费对象上均欠缺关联性证明力,亦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因该组证据缺乏关联性证明力,故本院对其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被告擅自停水的行为事实上给原告的家庭生活带来了不便,亦造成了原告家庭生活费用开支的增加,从而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失500元,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指出的是,本案纠纷源于原告拖欠向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在与被告产生物业服务纠纷的情况下,其所采取的拒缴物业管理费的纠纷处理方式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如小区内大范围存在业主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情况,必然导致物业服务企业运转困难,其物业服务品质亦将受到严重影响;同时,在小区水表未分户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只是承担了代理供水管理部门向各住户收取水费的职能,如住户怠于缴纳水费,其未缴部分将只得由物业服务企业垫付,久之,亦会影响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运转。同时,物业服务企业亦应在日常管理服务中,通过不断提高自身服务品质的方式,塑造良好的服务形象,从而与业主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故此,亦希望原、被告双方今后在处理物业服务产生的相关纠纷时,能互相换位思考,更多考虑彼此的关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覃福肯、蒙凤桃损失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覃福肯、蒙凤桃承担15元,由被告广西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忠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