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中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储志宏与被上诉人和田力都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doc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志宏,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新疆沙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中民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储志宏,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沙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员,住新疆和田市。委托代理人储志亮(系上诉人储志宏之弟),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沙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新疆和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田市315国道251号。法定代表人石瑞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云,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沙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田市北京西路180号。上诉人储志宏因与被上诉人和田力都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皮山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皮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储志宏的代理人储志亮,被上诉人力都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新疆沙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专业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皮山县人民法院(2014)皮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皮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2元,按规定予以退还给上诉人储志宏。审 判 长 黄军琴审 判 员 章晓萍代理审判员 闫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耿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