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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三亚捷森力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建亚星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亚捷森力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建亚星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捷森力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路碧海国际5层0203房。法定代表人王利平。委托代理人李志鑫,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杰,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亚星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乙10号1幢艾维克大厦11层1103B。法定代表人李新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灵,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亚捷森力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森力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亚星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亚星际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419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建亚星际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3月9日,建亚星际公司与捷森力天公司签署了《资产包整体转让协议》,约定建亚星际公司将23项资产转让给捷森力天公司,转让价格8500万元,交割方式为权益文件的移交。签约后建亚星际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乙10号1幢艾维克大厦向捷森力天公司移交了全部权益文件,但捷森力天公司仅支付了7500万元,余款1000万元虽经多次催促至今拖欠。故建亚星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捷森力天公司支付1000万元及违约金200万元等。一审法院向捷森力天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捷森力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是海南省三亚市,故本案应由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针对建亚星际公司与捷森力天公司签订的《资产包整体转让协议》,协议中已经明确显示了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双方已经约定了纠纷管辖的法院,捷森力天公司已经盖章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捷森力天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捷森力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捷森力天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以建亚星际公司提交的《资产包整体转让协议》已经明确显示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双方已经约定了纠纷管辖的法院为由驳回捷森力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但建亚星际公司提交的《资产包整体转让协议》第4页与第5页的内容明显无法衔接。捷森力天公司认为,该《资产包整体转让协议》明显被建亚星际公司调换第5页,应当认定双方对“争议的解决”约定不明。合同对管辖地约定不明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执行。捷森力天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审被告,住所地为海南省三亚市河东路碧海国际5层0203房。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法院审理。建亚星际公司服从一审裁定,其对于捷森力天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建亚星际公司系依据其与捷森力天公司签订的《资产包整体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等证据向捷森力天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捷森力天公司支付1000万元及违约金200万元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建亚星际公司与捷森力天公司签订的《资产包整体转让协议》第二条“资产包的转让”约定资产包交割的方式为权益文件的移交,建亚星际公司主张其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乙10号1幢艾维克大厦向捷森力天公司移交了全部权益文件,因此,建亚星际公司所诉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捷森力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三亚捷森力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刁建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