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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尹志国诉刘应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志国,刘应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尹志国,男,1963年7月30日生,侗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顾崇昭,榕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刘应祥,男,1967年4月3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原告尹志国诉被告刘应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封安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志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顾崇昭,被告刘应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志国诉称,我与被告早就认识,2012年2月被告因在西宁投资生产硅石矿,便向我借款60万元并以自己位于榕江县西环中路的私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这样我便将6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转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我出具一份借条。至2013年7月29日,被告同意在1个月后分期偿还我的借款,然而到期后被告不讲诚信,我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金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应祥无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原先在兰州做矿石生意,后来才和原告及王水强一起到另一个地方即青海西宁湟中县李家山镇阴坡华石山合伙投资开采硅石矿,在合伙前原告和王水强曾两次到实地考察过,原告和王水强决定在西宁投资开矿后,我们三人才口头协商合伙投资的方式和比例,即:原告和王水强以现金出资我以管理(劳务)作为出资,投资比例是王水强占40%原告和我各占30%。原告要我写给他借到他60万元的借条,是原告先投资后来他才要我补写给他的,原告当时也不是一次性转这60万元给我,而是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这60万元给我的,原告的这60万元是原告与我们合伙投资开采硅石矿的投资款,我写给原告的这张借条是原告与我们合伙投资的凭据而不是我向原告的借款,现在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我,要我偿还他60万元,与本案实际不符,原告与我及王水强我们三人本来就是合伙关系,既然是合伙关系在合伙过程中就应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因此我不同意偿还原告这60万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2011年10月10日分别转款50万元、10万元共计6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4、《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7月29日三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向原告分期偿还借款的事实;5、(2014)榕民初字第15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水强据同一事实起诉本案被告获得支持。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及王水强三人合伙在西宁开矿,三人是合伙关系;2、《矿山投资合作合同书》,证明该矿山当时由王水强负责管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条仅是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的凭据;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是在原告的逼迫下签订,认为该证据因自己被逼迫下签订而无意义;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已经上诉,其判决不能成为本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根本没有提到原告以60万元作为投资款的事实,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被告、王水强及李昊在青海省湟中县李家山镇合伙开采硅石矿并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在合伙期间原告曾于2011年9月27日、2011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打款给被告,共计60万元整,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在贵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尹志国现金60万元(用于合伙投资西宁石英矿)。用榕江西环中路42号房产(约700平方米)作担保。借款人刘应祥”,该60万元被告确认已经收到。2013年7月29日,原告、被告、王水强签订《协议》约定:“青海省湟中县李家山镇华石山矿2013年7月29日起由刘应祥经营,王水强、尹志国退出。经协商刘应祥同意于一个月后(2013年8月30日后)分期偿还向王水强、尹志国的借款,还款时间2013年9月10日前再议。”。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所借的60万元属于被告向原告所借的个人借款,并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开采硅石矿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尹志国现金60万元(用于合伙投资西宁石英矿)。用榕江西环中路42号房产(约700平方米)作担保。借款人刘应祥”。其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应祥同时用榕江西环中路42号房产(约700平方米)作担保,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条件,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原告提出请求被告向其偿还6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初中文化水平,对于出具“借条”的行为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明确的认识,被告辩称其写给原告的“借条”上明确的60万元借款,系原告用于合伙开采硅石矿的投资款的抗辩,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辩称原、被告及王水强三人签订的《协议》是被告在原告和王水强逼迫下签订的抗辩,因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应祥欠原告尹志国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刘应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安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