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金陶兴磨具有限公司与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金陶兴磨具有限公司,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金陶兴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蔚颖、王梓豪,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德庆县悦城镇。原告佛山市南海金陶兴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金陶兴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梓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南海金陶兴磨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陶瓷生产线所需的磨块、磨具,并按被告产量结算。现根据原、被告的对账,直至起诉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合计2126631.6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能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其行为已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126631.6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按一年银行货款逾期罚息9%计至全部货款付清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5日签订了一份《抛光线磨具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1、2号抛光线所有抛光磨块、金刚磨具。合同暂定为一年,即从2012年5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春节前)。原、被告于每月约26-28号挂上月账,被告须在次月30日前结算上一个月的货款给原告。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抛釉磨具。合同暂定为一年,即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其结算方式为每月26日至29日结算当月承包产量,每月26日为挂账日,挂账后90天结算上一月货款,按被告的正常付款方式付款,如原告连续两个月收不到被告应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磨块、磨具。但被告却未能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并出具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6631.62元(其中:1、2013年4月20日000247号对账单尚欠货款余额952896.39元;2、2013年5月10日0002418号对账单尚欠货款176933.19元;3、2013年11月1日010254号对账单尚欠货款余额96174.68元;4、2013年12月6日010258号对账单尚欠货款155623.34元;5、2014年1月6日0102567号对账单尚欠货款334532.79元;6、2014年3月15日0102714号对账单尚欠货款410471.23元)。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承包合同》|《合同书》、往来款对账单6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抛光线磨具承包合同》和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自愿合法,是有效合同。原告以合同规定向被告提供了抛光磨块、金刚磨具、抛釉磨具等产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有被告确认的对账单为据,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础利息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日,即2014年12月25日按年利率9%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货款2126631.62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给原告佛山市南海金陶兴磨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13.06元,减半收取为11906.53元,由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 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