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清高与刘苏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高,刘苏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262号原告张清高,个体户。被告刘苏阳,个体户。原告张清高与被告刘苏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苏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高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刘苏阳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累计结欠原告张清高材料款29120元,并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持该条据多次催要,被告刘苏阳至今未予清偿。请求判令被告刘苏阳给付材料款2912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苏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清高经营沙石生意,经案外人潘华林介绍与被告刘苏阳接洽,为其提供石子、沙子等建筑材料,2014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苏阳累计结欠原告材料款2912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条/今欠到张清高砂、石款贰万玖仟壹佰贰拾元(¥29120元),10月底付清。/欠款人:刘苏阳/2014年10月10日;另注明其身份证号码为××。”此后,原告张清高持该条据多次向被告刘苏阳催要材料款,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因沙、石材料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张清高依约向被告提供沙石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刘苏阳累计结欠原告材料款29120元,同时约定付款期限,现被告刘苏阳未按照约定清偿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苏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清高材料款29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刘苏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容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合同的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