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兴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484号原告:黄兴杰。(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吉士秀(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参加法庭诉讼、庭审质证、陈述、辩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18号。负责人:闫立华,系该公司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牛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黄兴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铁岭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白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静波、张晓宁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士秀、被告委托代理人牛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杰诉称:原告所有的辽MD7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4年5月18日10时40分许,原告之子吉超驾驶原告所有的辽MD70**号小型汽车行驶到大连市高新园区软件园路路口时,与前方通车道内的辽LJ99**号小型客车和辽D98G**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前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为此赔付前述两车修车费8559元并支付拖车费3100元。现被告以原告的车辆未进行年检为由拒绝保险赔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659元,并承担本案一切的诉讼费用。被告中财保险铁岭分公司辩称:辽MD70**号小型驾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给其他车辆撞坏发生事故事实上没有异议。但第三者保险条款六条第十项约定,未进行年检的车辆发生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并且被告对此免责进行了告知。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但没有进行年检,故被告只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保险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保险单中免责条款已经作出了明确提示。2、异地检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在5月8日进行了异地检车。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只能证明事后检车情况,与本案无关。3、修车发票及拖车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赔付的修车费用及拖车费用。被告质证称,修车费票据没有异议,拖车费2800元的票据不是合法的票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在大连发生的事故,车拖到盘锦,属于扩大损失,所以不予赔偿,300元的拖车费没有具体日期、收款单位,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质证称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用于证明未年检车辆,第三者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投保单,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情形,已进行的明确告知义务。被告质证称,被告的规定不合理。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高新区到盘锦的拖车费票据不是符合财务规定的凭据,且被告又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告提供的投保单证明了被告对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告知。虽原告的发生保险事故车辆逾期年检,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已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且被告已收取保险费,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所有的辽MD7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4年5月18日10时40分许,原告之子吉超驾驶原告所有的辽MD70**号小型汽车行驶到大连市高新园区软件园路路口时,将前方通车道内的辽LJ99**号小型客车和辽D98G**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前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为此赔付前述两车修车费8559元并支付拖车费300元。另查,被保险车辆于2014年5月7日经异地大连市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原告并交纳了保费,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意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但原告主张的从高新区到盘锦的停车费因票据不符合财会规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没有进行年检,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因被告在明知原告的车辆未经年检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是对该行为认可。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故对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8859元。案件受理费92元(原告黄兴杰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即一审数额)92元(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 玫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