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立二民申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寇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耿某阳,寇某维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鞍立二民申字第4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耿某阳,女,汉族,1972年1月2日出生,无业。住鞍山市立山区正阳一街**栋*层**号。委托代理人:李士奇,铁东区园林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寇某维,男,汉族,1968年9月26日出生。住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四区****栋**号。申请再审人耿某阳与被申请人寇某维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立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立民二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耿某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鞍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耿某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耿某阳申请再审称:我有新的证据能够推翻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寇某维没有证据能证明购房出资情况,原审已经查明系同居期间购买房屋,也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再审。寇某维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耿某阳的再审申请。审查期间,耿某阳提交了证人张国付、陈影的证人证言。寇某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耿某阳所提有新的证据能够推翻一、二审判决一节。经查,证人张国付、陈影的证言不能证明耿某阳的具体出资情况,故对其出资购买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耿某阳所提被申请人寇某维没有证据能证明购房出资情况一节。经查,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在寇某维个人名下,寇某维不负举证义务。故对耿某阳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耿某阳所提原审已经查明系同居期间购买房屋,也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一节。经查,耿某阳无证据证明其在购买房屋过程中的出资情况,而房屋权属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为寇某维,故对耿某阳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耿某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耿某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葛 一 新代理审判员 顾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丹(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