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商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石建国与曹羲、王海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国,曹羲,王海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2857号原告:石建国。被告:曹羲。被告:王海鹰。原告石建国为与被告曹羲、王海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曹羲、王海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金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方富、朱正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羲、王海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石建国起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曹羲、王海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曹羲、王海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曹羲、王海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石建国提供的借款凭证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羲、王海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建国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曹羲、王海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55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 翔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