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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林岩与辛小音相邻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岩,辛小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招胜,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小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庆芳,女,汉族。上诉人林岩与被上诉人辛小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9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林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岩原审诉称:林岩系沈阳市五金机电一楼155-158号商铺的业主,辛小音系沈阳市五金机电一楼152-154号商铺的业主,林岩、辛小音两家的商铺相邻。自2007年开始,辛小音就私自越过原始的摊位线向林岩方向侵占了1米多并违法搭建两米多高的铁架子(相当于1米多宽的柜台空间),林岩曾提出过异议,辛小音却置之不理,考虑到邻里关系,林岩便未强硬要求。2008年林岩购买了林岩、辛小音之间相邻的242号库房。由于辛小音的违法侵占行为,林岩3米多的通道,现已不足2米,致使林岩上下楼梯、库房和摊位的正常通行都严重堵塞。为此,林岩多次与辛小音交涉未果,且矛盾日益激化,而且辛小音还变本加厉,经常在这个本已经被侵占成很狭小的过道上放置货物、安装拆卸运输车,以致林岩在换取货物时曾多次摔伤。辛小音还将违法搭建的两米多高的铁架子装满货物几乎堆置屋顶,将林岩经营的柜台遮挡的严严实实。辛小音的行为不仅影响到了正常通行,而且严重影响了林岩的正常经营。林岩多次找到五金机电城的物业寻求解决,辛小音不仅不听物业劝阻,反而变本加厉。因此,林岩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辛小音拆除其在通道上违法搭建的铁架子、退出非法占用的通道,并将其恢复原状;判令辛小音不得占用通道堆放、装卸货物、遮挡等方式阻碍、干扰林岩的正常通行及正常经营;诉讼费由辛小音承担。辛小音原审辩称:林岩陈述我越线经营,我认为我们没有越线,当时152号床子离卫生间的门很近(250毫米),当时卫生间一开门就会进到152号床子里,所以当时开发商找到物业,后将152、153、154号床子平移,154与155号窗子中间有过道,所以154号床子南侧边缘与整个东西通道线一齐,目的就是为了躲过卫生间的门。林岩陈述我搭建货架,因每家都有搭建货架,我家的货架并不高,没有遮挡林岩的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岩系沈阳市鸿达阀门机电供应站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77号五金机电城1楼155-158号。辛小音系沈阳市三和缘物流设备经销处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77号五金机电城1楼152-154号。林岩的155号档口的北侧边缘与辛小音的154号档口的南侧中间相隔一条东西走向的通道。在通道的东侧,同时位于林岩的155号档口与辛小音的154号档口的之间有一处库房,该库房由林岩购买。另查明,辛小音的152号档口的北侧边缘与卫生间相邻,因卫生间的门开关影响到辛小音152号档口的正常经营,因此,辛小音在开发商及物业公司的同意下将152-154号档口向南侧进行了平移。现辛小音的154号档口的南侧边缘与其西侧商铺的南侧边缘线在同一水平线。另,辛小音对其柜台搭建的铁架子货物并未对林岩的经营造成明显影响。同时,辛小音并未在通道上搭建铁架。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辛小音的搭建物是否对林岩造成妨碍或损失。本案中,林岩称辛小音的搭建物将林岩经营的柜台遮挡的严严实实,但据庭审查明事实,未对林岩的经营造成明显影响。同时,辛小音并未在通道上搭建铁架子,因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林岩要求辛小音拆除在通道上违法搭建铁架子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林岩要求辛小音不得占用通道堆放、装卸货物、遮挡等方式阻碍、干扰林岩的正常通行及正常经营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林岩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林岩承担。宣判后,林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擅自将其经营的档口平移,严重侵占了上诉人的经营空间,给上诉人的经营活动造成很大影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辛小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辛小音所经营的档口是否移动以及是否侵占了上诉人的经营空间并影响其经营。根据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出具的房屋平面图显示,被上诉人辛小音所经营档口有平移的行为,但该平面图并未明确标明辛小音档口的实际经营范围及经营面积。同时根据现场图片及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介绍,辛小音档口平移占用的部分是人行通道,属于公共位置,并未侵占上诉人林岩的合法经营空间。同时根据现场照片显示,被上诉人所经营的档口亦不足以对上诉人经营造成影响,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康 赢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