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世豪与曹长庄、曹义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豪,曹长庄,曹义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1960号原告王世豪,男,200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肖,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燕利,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红门河乡韩峪村*组村民,住该村,系王世豪之母。被告曹长庄,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曹义霞,女,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号。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秀、宋霞,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王世豪与被告曹长庄、曹义霞、“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豪及法定代理人王肖、王燕利、被告曹长庄、曹义霞、“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豪诉称,2014年4月3日17时许原告在灞桥区十里铺小学门口过马路时被被告曹长庄驾驶的、沿华清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陕AV78**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曹长庄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7500元。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7份等证据。被告曹长庄、曹义霞辩称,曹长庄受曹义霞雇佣,驾驶曹义霞的陕AV78**号轻型货车为曹义霞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陕AV78**号轻型货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1份、武警陕西总队医院磁共振诊断报告单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8份证据。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承保陕AV78**号轻型货车交强险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曹长庄驾驶属于被告曹义霞所有的陕AV78**号轻型货车沿华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灞桥区十里铺小学门口附近时,与正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B)第0403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长庄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世豪无责任。原告事故发生当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曹义霞支付医疗费1268.5元,曹义霞为原告支付在武警陕西总队医院进行磁共振诊断费用750元,曹义霞共支付医疗费2018.5元,后原告又于2014年4月3日、4月8日、4月12日、4月18日、4月28日、5月3日、5月12日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650元,被诊断为右胫腓远端骨挫伤。被告曹义霞为陕AV78**号轻型货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当庭出示的、经当庭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曹长庄出示的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医疗费收据7份、武警陕西总队医院磁共振诊断报告单及收费票据1份、原告出示的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医疗费收据7份、被告出示的交强险保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此外,原告还出示了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急诊治疗单1份,该治疗单未记录患者姓名、治疗日期、药名、医疗行为,无医师签名,不能证明医疗、收费与原告和本案交通事故相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曹长庄受被告曹义霞雇佣,在提供劳务期间,驾驶陕AV78**号轻型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曹长霞替代被告曹长庄承担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陕AV78**号轻型货车投保有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承保陕AV78**号轻型货车交强险的“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668.5元,根据已认定的医疗费数额合计而来,其中650元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018.5元系被告曹义霞为原告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营养费600元,根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记录的治疗过程,酌定营养期限为30日,每日营养费20元;3、护理费3039.37元,根据原告右胫腓远端骨挫伤的诊断结论和门诊病历记录的治疗过程,参考有关地方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中相近损伤护理期限的意见,酌定护理期限为45天,又参考陕西省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年人均收入2431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各项损失共计6307.87元。上列各项损失数额均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赔付上列交通事故损失,将其中医疗费650元、护理费3039.37元共计3689.37元支付给原告,将其中医疗费2018.5元支付给被告曹义霞。根据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远端骨挫伤,原告身体遭受损害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的程度尚达不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严重程度,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王世豪支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金125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金3039.37元,共计4289.3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被告曹义霞垫付的医疗费2018.5元支付给被告曹义霞;三、驳回原告王世豪请求被告曹长庄、曹义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曹义霞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应承担的受理费50元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白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