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高玉霞与高祥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霞,高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853号原告高玉霞。委托代理人沈珍妮,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祥。原告高玉霞诉被告高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霞的委托代理人王珍妮、被告高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霞诉称,被告在好饰家灯饰广场销售经营,原告于2014年2月24在被告店铺订购了17,000元的灯饰,双方约定送货日期为2014年4月4日,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元,但2014年4月4日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送货日期将货物送到原告指定的地点某路某号,原告只好另行购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元。被告高祥辩称,原告至被告处订购灯饰属实,双方约定4月4日送货。被告在约定日期前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买后悔了,要求退货,因原告订购的产品是定制的,所以未同意原告退货。4月4日当天被告送货到约定地址,但是送货地址无人收货,打原告电话也不接。因被告已按约定履行送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高玉霞与被告签订灯具《销售信誉单》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灯具,货款为17000元、定金为2,000元,约定送货日期为2014年4月4日,送货地址为某路某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被告签订的《销售信誉单》、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信誉单》并支付定金2,000元,双方的灯具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抗辩于2014年4月4日将灯具送至约定的送货地址,但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合同至今未能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玉霞定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高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燕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诸海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