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木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徐文男、徐文跃等与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徐文跃,徐文海,徐林娥,徐文娥,徐三保,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木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徐文男。原告徐文跃。原告徐文海。原告徐林娥。原告徐文娥。原告徐三保。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海,暨本案第三原告。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广建路10号。法定代表人许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俭,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文男、徐文跃、徐文海、徐林娥、徐文娥、徐三保与被告徐建春、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中公交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东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强、人民陪审员华火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六原告以被告徐建春系职务行为,有关赔偿责任由被告吴中公交公司承担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建春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徐文男、徐文跃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中公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10月16日,徐火根乘坐被告徐建春驾驶的被告吴中公交公司所有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时,因车辆行驶进站时带制动导致徐火根摔倒受伤,徐火根被送至医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建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火根不负责任。2014年3月28日,徐火根死亡。现六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吴中公交公司赔偿六原告医药费1956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护理费19932元,营养费4860元,死亡赔偿金162690元,丧葬费2881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中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吴中公交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建春在本起事故中系职务行为,其责任由被告吴中公交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方医药费19565.33元、护理费4692元、车费350元,另原告方向被告借款5000元,合计人民币29607.33元,此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徐火根在车上摔伤只是导致其死亡的一个原因,其摔伤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不明,要求对此进行鉴定后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3时26分许,徐建春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苏州市木渎镇竹园路新华路公交车站段,进站时带制动导致车内乘客徐火根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徐建春负全责。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1日,徐火根至苏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医治疗,其出院诊断为:L1骨折,肾挫伤,慢性支气管炎,高血压病。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1日,徐火根至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其出院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伴肺部感染,肺气肿,L1椎体压缩性骨折,高血压病,心率失常:房性早搏、室性早搏,前列腺增生。2013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19日,徐火根又至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其出院诊断为:后循环缺血,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病,慢性支气管炎肺部感染,腰椎L1压缩性骨折。2014年3月29日,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徐火根于2014年3月28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2014年12月2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本次摔伤致徐火根L1椎体骨折等,说明外伤暴力较大,但此伤情不足以致死;损伤会加重其原有疾病(慢性支气管炎)的症状,疾病、加之其高龄、长期卧床、对创伤耐受力差、全身抵抗力下降以及机体代偿能力降低等亦会影响损伤的恢复。简言之,本次摔伤与徐火根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但因鉴定材料的局限性,无法明确损伤参与度。另查,徐火根与妻子徐三保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分别为:徐文男、徐文跃、徐文海、徐林娥、徐文娥,本案六原告系徐火根第一顺位继承人。再查,苏E×××××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吴中公交公司,事发时该车驾驶员是徐建春,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吴中公交公司垫付原告方人民币29607.33元,垫付鉴定费216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徐火根之摔伤对其死亡的参与度是多少?六原告认为,按照交通事故处理负全责的前提下,参与度是100%,应由被告吴中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中公交公司认为,徐火根摔伤部位是腰部,其摔伤只是导致其死亡的一个原因,不应由被告承担因其死亡所造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但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为查明案件事实,明晰责任比例,本院至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调查,并通知该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本庭质询,该所鉴定人员到庭称:在本案中,明确L1骨折不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因为如果患者导致骨折,经过治疗,在治疗期间,骨折本身不会导致死亡,本案中,从时间看L1骨折的力量和治疗的时间不存在完全作用和主要作用,完全作用和主要作用是根本原因,其认为无法明确给予明确的参与度,倾向于本次事故可以作为辅助死因,考虑在患者有疾病的情况下,本次事故的暴力会加重疾病的进程及发展,从死因竞合的角度讲,如果难分主次,最多不超过死因竞合,最多是同等责任,即参与度最多是50%,三个月治疗后再死亡的L1骨折,这绝不可能是直接的、根本的死因。对此,被告吴中公交公司没有异议;六原告对参与度最多为50%不予认可,但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审理中,被告对六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同意由法院核实后赔偿六原告;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要求根据参与度来确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借条、徐火根的死亡医学证明、人口登记表、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徐火根摔伤所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徐火根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明确徐火根摔伤事故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其摔伤对其死亡的参与度,本院对鉴定人员的到庭陈述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徐火根高龄、原有疾病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事故与徐火根死亡之间的参与度为50%,被告吴中公交公司应对六原告因徐火根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六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956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护理费19932元,被告吴中公交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六原告主张营养费48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62天,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要求具体由法院根据伤情酌定。本院认为,徐火根摔伤与其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加之其伤后未行手术及高龄等因素,故营养费应从徐火根受伤之日2013年10月16日计算至其死亡之日2014年3月28日,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64天为3280元。3、六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六原告未对此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综合徐火根的治疗过程和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4、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62690元、丧葬费28811元,被告对计算方式及金额均没有异议,但要求根据参与度来确定,本院对金额予以认定,结合参与度为50%,被告应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81345元、丧葬费14405.5元。5、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参与度为50%,被告应赔偿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关于本案鉴定费2160元,本院认为徐火根摔伤与其死亡之间的参与度为50%,故2160元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因该2160元系被告吴中公交公司垫付,故六原告应返还被告1080元鉴定费。综上,被告吴中公交公司应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4513.8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9607.33元及六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的1080元鉴定费,被告吴中公交公司还应赔偿六原告13382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文男、徐文跃、徐文海、徐林娥、徐文娥、徐三保人民币133826.5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4元,原告徐文男、徐文跃、徐文海、徐林娥、徐文娥、徐三保共同负担782元,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东海代理审判员 赵 强人民陪审员 华火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君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