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谢身卫与毛焕维、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身卫,毛焕维,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389号原告:谢身卫。被告:毛焕维。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伯雄,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安辉,该公司留守人员。原告谢身卫与被告毛焕维、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人仁担任记录。原告谢身卫、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焕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身卫诉称:被告毛焕维从2010年元月18日至2011年元月5日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3072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写了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30720元和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证明被告毛焕维欠原告水泥款30720元的事实。被告毛焕维书面答辩称:一、广海新城第一期工程欠原水泥款30720元是事实,但该欠款是广海新城建设工程的欠款,而不是被告毛焕维的私人欠款。建设工程有工程发包方、有工程承包方或分包方,原告应首先依法核清欠款主体,本案中被告毛焕维只是第一期工程施工班组的管理人,并不是工程欠款的法定主体。法定担责主体是工程承包方或合法的分包方。二、被告毛焕维不是工程的承包人或分包人。承包人是融水县建筑公司(现更名为融水县一建公司)。被告毛焕维只是一建公司聘请的工地材料管理员,负责建筑材料的接收、发放。被告毛焕维既不对工程质量负责,也不对工程安全或工伤事故等事项负责。被告毛焕维只是相当于门面里的柜台售货员,工程欠款应由承包方负责。被告毛焕维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毛焕维不是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帮被告毛焕维交过五险;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也没有聘用被告毛焕维作为管理人员,也没有发过聘用书,也没有口头上的聘用来工地管理,被告毛焕维不是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招聘工或者是聘用工;被告毛焕维的身份与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对于欠水泥款与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无关,应当由被告毛焕维承担。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上面落款欠款单位为县建筑公司,毛焕维是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不符合事实,欠款是被告毛焕维的个人行为。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谢身卫在融水经营建筑材料生意,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被告毛焕维因建设项目需要建筑材料,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先拉水泥给被告毛焕维,每月被告毛焕维结清一次货款给原告。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拉水泥给被告毛焕维,起初被告毛焕维都能按时付款,后来便逐渐拖欠货款,2011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毛焕维共欠原告货款30720元,2012年12月16日被告毛焕维向原告立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谢身卫与被告毛焕维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条款,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欠3072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毛焕维支付货款307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毛焕维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毛焕维辩称其是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聘请的工地材料管理员,欠款与被告毛焕维无关,应由承包方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来承担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谢身卫与被告毛焕维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毛焕维不是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被告毛焕维向原告谢身卫购买水泥没有得到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授权委托,也没有得到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追认,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焕维支付原告谢身卫货款3072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焕维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