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法执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刘某某、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某某,刘某某,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薛法执字第256号申请执行人于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新城区复元六路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于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2)薛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于治会提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第1款、第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查封被执行人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枣庄新城区复元六路该公司内最北面路东西两面钢结构厂房四座,家纺车间办公楼一栋、厂西北部职工餐厅宿舍楼一栋、传达室两间等财产。二、被执行人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资产,因上述被执行人保管不当造成被查封资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资产,不得对被查封资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再行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 华审判员 种衍华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依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