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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3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曹玉华、毕春有与毕春有、张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375-1号原告:曹玉华,女,生于1971年4月21日,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衡建广,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毕春有,男,生于1969年10月9日,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张发秀,生于1969年11月26日,汉族,无固定职业。系被告毕春有的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曹玉华诉被告毕春有、张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曹玉华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毕春有、张发秀共同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沿江路滨江社区1单元1002号的一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16.65㎡,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c20120391-1)予以查封保全。原告曹玉华提供了担保人帅长霞(系原告曹玉华的丈夫)所有的位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洪山咀办事处付家寨七岭崖开发区的一栋房屋(共三层,建筑面积共计为:606.60㎡,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老河口市房权证乡镇字第000196**)予以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曹玉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担保人帅长霞所有的位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洪山咀办事处付家寨七岭崖开发区的一栋房屋(共三层,建筑面积共计为:606.60㎡,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老河口市房权证乡镇字第000196**)予以查封。上述房屋在查封期间,暂由担保人帅长霞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转让、抵押、或毁损;二、对被告毕春有、张发秀共同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沿江路滨江社区1单元1002号的一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16.65㎡,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c20120391-1)予以查封。上述房屋在查封期间,暂由被告毕春有、张发秀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转让、抵押、或毁损。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长张海云审判员李新人民陪审员杨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张韵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