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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何欠与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欠,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何欠,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住宝丰县豫通场站有限公司中心汽车站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93231043。负责人叶国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新民,男,1970年8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县城人民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872000489。负责人王红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欠诉被告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宝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何欠于2014年10月9日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0日鉴定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欠及委托代理人温汉杰,被告宝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新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欠诉称,2014年3月26日,何欠乘坐王跃选驾驶豫D×××××号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南石公路芮庄涵洞桥路段时,因躲对面车辆撞到涵洞桥上,造成何欠、王艳丽等14人受伤。何欠乘坐的豫D×××××号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座位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何欠医疗费19166.9元、误工费13266元,护理费1575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8105.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宝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买胜卫,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何欠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何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宝丰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转院治疗证明,平顶山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何欠因交通事故在该院住院情况,其中弹力袜属于在平顶山中医院住院期间的辅助治疗的器具;3、宝丰县人民医院作二次手术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作了二次手术;4、宝丰县人民医院、平顶山市中医院住院费票据、宝丰县人民预收费票、平顶山市中医院的门诊费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宝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客户证明书、承运人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精神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何欠提交的证据及宝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豫D×××××号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宝运公司,系宝运公司运营宝丰县城至宝丰县××镇的班车。2014年3月26日,王跃选驾驶豫D×××××号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南石公路芮庄涵洞桥路段时,因躲对面车辆撞到涵洞桥上,造成何欠、陈玉兰、罗风云、衡银参、解兰、王耀团、夏语、王艳丽、秦样、王天庆、王连英、商格格、朱泽民、朱泽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王跃选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欠、陈玉兰、罗风云、衡银参、解兰、王耀团、夏语、王艳丽、秦样、王天庆、王连英、商格格、朱泽民、朱泽轩无责任。何欠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2、右足皮肤撕脱伤;3、右小腿皮肤撕脱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5、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何欠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15220.48元。2014年5月13日何欠转入平顶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中医诊断:股肿;西医诊断:1、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右足第一跖骨开放性骨折术后。何欠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105天,支付医疗费16408.52元(含门诊费15元)。2014年9月11日何欠因右足第一跖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又到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何欠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根据伤口愈合情况考虑拆线;3、每月返院复查X线一次;4、如有不适,及时随诊。何欠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058.38元。何欠住院期间均陪护1人。豫D×××××号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宝运公司,每人(座)责任限额200000元,投保座位数17座,累计责任限额3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宝运公司已为何欠垫付的医疗费198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伤者衡银参、王连英起诉宝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已经分别做出(2014)宝民初字第684号、(2014)宝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何欠系宝运公司提供的客运车辆上的乘客,双方系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宝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欠受伤,其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何欠请求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何欠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33687.38元(含门诊费15元),误工费12597.03元(188天×24457元/年,自2014年3月26日2014年9月30日止,计188天),护理费12571.17元(158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158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4595.58元。综上,扣除宝运公司已为何欠垫付的医疗费19800元,何欠的损失计44795.58元,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豫D×××××号舒池牌中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何欠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何欠损失44795.58元(已扣除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垫付的19800元);二、驳回何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原告何欠负担333元、被告宝丰县宝运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瑾代理审判员  王鹏珂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凌音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已发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