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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少华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2001年7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成东波、李美静,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成东波、李美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为员工办理团体意外伤害险为由,于2013年3月18日向单位借款现金人民币73000元后占为己有。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单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是公司的行政总监马某义让其为公司员工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确实挪用了公司的钱,应以挪用资金罪论处。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辩解不影响对被告人如实供述的认定,被告人对73000元钱是挪用的行为,而非占有的故意,对被告人应以挪用资金罪论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为员工办理团体意外伤害险为由,于2013年3月18日向单位借款现金人民币73000元后占为己有。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单位。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2月1日入职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担任综合部经理一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人吴某某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月。截止2013年3月下旬被告人从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离职,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未支付被告人吴某某一个半月的工资共计6594.73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马某义的证言。我是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的行政副总经理,吴某某是我公司综合部经理,他利用为职工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机会,侵占公司73000元人民币不予归还。我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是陈某某,注册资金是1800万元人民币。2013年2月1日,吴某某应聘到我公司任综合部经理一职,负责人力资源及后勤工作,试用期3个月,每月工资4000元,转正后为5000元。我公司没有与吴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秦皇岛索坤总部下发过对他的任命书。2013年3月份,我公司为职工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这件事由综合部具体负责。3月11日,吴某某呈报借款73000元人民币。3月18日,经审批吴某某从公司财务借得上述款项,但吴某某拿到该款后,没有为职工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在没有办理辞职的情况下离开公司,亦没有将上述钱款归还公司。因吴某某是2013年2月1日入职的,到3月1日工作期限为一个月,由于我公司都压在职员工一个月工资,到4月份,我公司应该给吴某某开工资,但吴某某3月下旬就不来公司上班了,故我公司尚欠吴某某一个半月的工资,共计6000元。后来我给吴某某打过电话,告诉他可以将欠他的工资从这73000元中扣除,归还剩余的钱,但吴某某没有答应。(2)证人马某君的证言。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6月份,我在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工作,任出纳。我公司财务报销流程是,先由借款人填写借款单,指明用途和金额,然后由借款人所属部门经理、分管的副总、财务主管分别签字,最后总经理签字。审批后,由借款人拿借款单到财务领取支票或现金,并将借款单交财务入账,资金使用后借款人将发票拿回公司冲抵款项。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下旬,吴某某在我公司任综合部经理,负责人力资源和行政后勤管理工作。2013年3月11日,吴某某以给单位职工办理团体意外伤害险为由,向单位借款73000元人民币,我和财务经理说要给吴某某拿支票,吴某某说保险公司不要支票,而且还很着急办这个事情,吴某某和财务经理就定于周一即3月18日到银行取现金。3月18日早上,单位司机王某开车拉着我到铁西兴顺街盛京银行取钱,我和司机到银行时,吴某某已经到了,王剑在车上没有下车,吴某某在银行里等我取钱,我到柜台取了110000元人民币的现金,因为公司采购要用3万元,剩下的7000元做备用金,我数出37000元装在我包里,把剩下的73000元装在银行给的纸袋里,和吴某某一起上了王某的车。在车上,我把73000元现金都给了吴某某,并让他清点,他把整捆的钱放进纸袋里,清点零钱后,也一并放进纸袋。吴某某说要到北站附近一个工商银行办,他在快到时就下车了,我记不清具体地点了。我和司机王某先回的公司,吴某某当天下午回的公司,我看见吴某某回来,就拿着借款单让他补签了“收到73000元18/3”这几个字,证明吴某某把钱拿走了。之后,我就没有见过吴某某了,听说他不来上班了,具体原因不清楚。(3)证人王某的证言。我是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的司机。吴某某是我公司的综合部经理,我不知道吴某某为什么不在我公司工作了,他是突然间就不干的。2013年3月的一天,我开车拉着我公司出纳马某君到铁西区兴顺街的盛京银行取钱,给公司的职工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吴某某就在这家盛京银行等着我们,马某君进银行取钱,我在车里等着。大约过了40分钟,马某君和吴某某一起从银行出来,吴某某坐在副驾驶,马某君坐在后排。上车后,马某君将从银行取的钱连同装钱的袋子交给吴某某,吴某某收下后说要到银行办保险的事,车开到南京北街时,吴某某下车了。之后在没有见过他。(4)证人李某的证言。我是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财务经理,负责财务工作。吴某某是我公司综合部经理,负责人力资源和行政后勤管理工作。我公司财务报销流程是,先由借款人填写借款单,指明用途和金额,然后由借款人所属部门经理、分管的副总、财务主管分别签字,最后总经理签字。审批后,由借款人拿借款单到财务领取支票或现金,并将借款单交财务入账,资金使用后借款人将发票拿回公司冲抵款项。2013年3月份,我公司为职工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这件事由综合部具体负责。3月11日,吴某某呈报借款73000元人民币。经审批,吴某某拿借款单到财务领取资金,我要给其开支票,吴某某说支票不行必须要现金,我说没有那么多现金先等一等。3月16日那天,我让公司出纳马某君于3月18日当天去银行取73000元现金给吴某某,吴某某和马某君具体怎么办理的我不清楚。吴某某拿到钱后,又上了几天班就看不到他了。过了大约十天左右我多次给吴某某打电话催要发票,他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没有把发票交给财务。直到现在吴某某既没有将办理保险的相关手续交给财务,也没有将用于办理保险的73000元钱还给财务。(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报案材料、秦皇岛索坤集团任命文件,证明被害单位主体资格、报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于2013年2月1日其在被害单位任综合部经理一职。(6)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证明,证明被告人养老保险的参保及缴费情况。(7)借款单,证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以为单位职工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为由向单位请款73000元并于同年3月18日收到该笔钱款的事实。(8)招商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股票交易对账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银行资金往来情况以及股票交易情况。(9)收据、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5日被害单位收到被告人吴某某亲属返还的73000元人民币。(10)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2月1日入职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试用期月工资4000元,自2013年3月19日开始未到该公司上班,截止当日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尚欠被告人吴某某工资共计6594.73元。(11)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主体身份以及曾经受过刑事处罚。(1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被揭发及侦破的情况。(13)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2月1日,我应聘到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任综合部经理,负责综合部全部日常工作。3月,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为职工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这件事由综合部负责办理。3月11日,我呈报借款73000元人民币。经审批,我于3月18日从财会得到该笔借款。3月18日早上在铁西区兴顺街盛京银行,单位出纳马某君取了73000元人民币,她车上把钱交给了我。我拿到钱后,没有为职工办理该项保险,我把这笔钱挥霍消费了。3月26日,我离开单位,到现在也没有将办理保险的73000元钱还给公司。单位尚欠我一个半月的工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两罪在主客体、客观方面均不同,且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擅自挪归自己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占,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作为综合部经理的职务上的便利,将为职工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钱款占为己有,该笔钱款的取得已经经过了被害单位财务部门的批准,亦履行了相关的请款手续,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行为方式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对于侵占的数额,经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证实,该公司未给付被告人吴某某一个半月的工资共计6594.73元,且被告人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人吴某某的工资6594.73元在其侵占的73000元中予以扣除,本院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职务侵占的数额为66405.2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关于罪名的辩解系其认知错误,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的认定,且全部返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光审 判 员  葛莉丹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