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杰、徐仲军等与白涛合伙协议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徐仲军,彭少飞,邵李军,白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87-1号原告:张杰,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徐仲军,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彭少飞,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邵李军,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金,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怀柱,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白涛,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杰、徐仲军、彭少飞、邵李军诉被告白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申请执行四原告的执行款75000元,并已提供房地权蚌私字第171483号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本案中原告为了防止被告转移财产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申请执行四原告的执行款7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