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延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延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一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被害人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害人儿子。被告人张延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抓获,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姚合颖,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第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延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被告人张延财及指定辩护人姚合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延财在工地宿舍内,与被害人赵某某饮酒,酒后因对赵某某产生不满,遂拿起屋内地上的“榆林原浆”白酒桶,将桶内3000余毫升的白酒全部倒在被害人赵某某身上并用打火机点燃,致其全身烧伤属重伤二级。赵某某后于同年7月13日因重度烧伤(占体表面积80%),继发烧伤创面广泛感染,发生脓毒败血症(心、双肾、甲状腺多发脓肿形成)等,终致脑、心、肺、脾、肾、甲状腺等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延财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延财辩解,起火原因是自己为阻止赵某某喝酒,将杯中酒碰撒到了被子上,然后赵某某用打火机点烟时引起火灾。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醉后对他人进行辱骂,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张延财赔偿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8955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400000元、丧葬费29220元,共计47917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延财与赵某某(被害人,已殁)在工地吃晚饭期间均饮酒。当日23时许,在工地宿舍内,张延财因对醉酒的赵某某产生不满,遂拿起屋内地上的“榆林原浆”白酒桶,将桶内3000余毫升的白酒全部倒在赵某某身上,并用打火机点燃,致赵某某全身烧伤属重伤二级。赵某某后于同年7月11日因重度烧伤(占体表面积80%),继发烧伤创面广泛感染,发生脓毒败血症(心、双肾、甲状腺多发脓肿形成)等,终致脑、心、肺、脾、肾、甲状腺等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破案报告表、报警情况登记表、旅顺口分局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侦破情况。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张延财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列为网上逃犯。(二)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医院,其儿子赵某在场见证),2014年6月25日17时左右,我和张延财等人一起到旅顺开发区华发新城二期工地,张延财买了一桶散装白酒邀请我一同喝了很多酒。等我回宿舍,有五六个工友已经睡了,我就躺在自己床铺上睡了,不知过了多久我身上便着火了,具体怎么着的,我想不起来了。(三)证人史某证实,2014年6月25日17时左右,我和张延财、赵某某、孙某、许某一起到旅顺开发区金帝建筑工地,我们把行李放到二楼宿舍后就到附近超市买东西,其中张延财买了一桶白酒和一些小菜。然后我们就回工地,我们五个人和一个姓徐的、一个姓朱的在食堂前面的小院里吃饭,吃饭时张延财、赵某某都喝白酒了。我吃完就回屋在床上躺着。过了一会儿,张延财他们回来了,赵某某一直骂骂咧咧的,我背对着张延财他们,后来听见摔杯子的声音,就回头看了一眼,见许某从床上下来扫碎玻璃。许某刚出去,我就听张延财说:“你再磨叽酒给你倒身上”,我就回头看,见张延财拿着酒桶往赵某某身上倒酒,许某过去抢酒桶,酒桶已经倒空了,紧接着张延财又从他床边拿起打火机朝赵某某身上点火,赵某某身上立刻着火了,张延财就喊:“救火,救火”,并拿被子往他身上盖,想把火压灭,后来被子也烧着了。这时我就和同宿舍姓徐的一起下楼接水,我端着盆里的水浇在赵某某身上,把火灭了。后来姓朱的和另一个人把赵某某抬到楼下,120车来把赵某某拉走了。(四)证人许某证实的内容与史某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当晚吃完饭回宿舍后,赵某某一直骂人,张延财一生气就把两个酒杯摔碎了,我就下去打扫碎玻璃,并出门找铁锹把碎玻璃弄走,刚走到楼梯口,听到张延财说:“再骂人我烧死你”,我就赶紧回来,进宿舍时看见赵某某头朝里躺在床上,张延财正拿一个白色塑料酒桶往赵某某身上倒酒,我赶紧冲上去抢酒桶,但酒已经倒完了。张延财不知从哪里找了一个红色塑料打火机对着赵某某裤裆部位,一下赵某某就浑身着火了。我就一边喊救人,一边拽我的被子盖在赵某某身上,张延财也把自己的被子盖在赵某某身上,并一边救火一边喊“弟弟对不起哥哥”,张延财救火时把自己也烧伤了。后来大家一起把赵某某身上的火扑灭了。之后张延财不知去哪了,我们把赵某某抬到院子里,后来120车来把他拉医院了。火被扑灭后看,我在地上找到了张延财用的那个红色打火机,后来交给警察了。(五)证人孙某证实,我和赵某某是许某从老家带出来干活的,张延财帮许某联系的活。我和赵某某、张延财、许某、史某于2014年6月25日到了旅顺开发区华发新城的工地宿舍。到后我们到附近超市买东西,其中张延财买了一塑料桶白酒。吃晚饭时赵某某、张延财、朱某喝酒了。吃完饭后我回到宿舍在床上玩手机,后来张延财和赵某某回来,又拿两个酒杯喝酒。之后赵某某就嘟嘟囔囔,后来张延财把玻璃杯摔到了地上,许某就到外面拿笤帚。我起来劝张延财,张延财还打了赵某某一个嘴巴,当时赵某某躺在床上,我把张延财拉开后就去上厕所,走到楼下门口时,听见楼上喊着火、救命,就赶紧跑回宿舍,看到张延财与其他人用被子捂在赵某某身上,赵某某身上着火了,火苗有五六厘米高,我就拿从超市买的一桶水把火浇灭了。我们把赵某某抬到楼下,后来120车来把他拉到医院了。(六)证人徐某证实,我在工地打工,之前我和朱某两人在宿舍住。2014年6月25日18时许,张延财领着四个人来工地住我们宿舍。他们来后,先收拾行李,后去超市买了东西,其中有人买了一塑料桶白酒。吃饭时,张延财和一个姓赵的喝酒了,我吃完饭就自己回宿舍,他们回来后我就躺床上玩手机了。我睡着后,突然听见有人喊“着火了”,我起来一看,姓赵的床铺那着火了,张延财在用手扑火。我就跑到楼下和一个小伙(史某)一起弄水。不知接了多少趟水,火灭了。我回宿舍,看到姓赵的躺着,胳膊都脱皮了。后来我们把姓赵的抬到楼下,120车来后把他拉走了。后来我和朱某把着火的被褥和一个空的白色塑料桶扔到宿舍对面道边了,张延财去哪了我不知道。(七)证人朱某证实,我在工地打工,2014年6月25日17时许,张延财带了老赵等四个工人来到工地宿舍。张延财和老赵吃饭时喝了酒,吃完饭后我就回宿舍睡觉了。23时许,有人喊救火,我就起来,看见老赵躺在床前地上,脚和小腿上有一层火。后来我就跑到楼下厨房接水,过了一会儿,火灭了。我回到宿舍,和张延财来的那几个工人就把老赵抬到楼下,后来120车来把老赵拉走了。我回宿舍把着过火的被子和一个塑料酒桶扔宿舍外了,后来别的工人把酒桶和被子都扔到宿舍对面道边了,听说消防队来把塑料酒桶拿走了。(八)证人陈某证实,我在工地打工,住一楼宿舍,2014年6月25日23时许,我听见屋外有人喊,就到外面,看到二楼宿舍的工友往外抬一个人,听说是二楼宿舍因为喝酒着火了。证人姜某证实内容与陈某基本一致。(九)证人刘某证实,我在工地干活,2014年6月25日23时许,我在二楼宿舍睡觉,因为外面动静很大,我就起来,听说另一个宿舍着火了,我就过去,当时火已经扑灭,宿舍里全是酒味,被烧的一个人躺在宿舍门口,后来他同宿舍的工人抬到院子,后来120来把他拉走了。(十)证人赵某证实,我是建筑公司的二包经理,2014年6月25日23时许,张延财给我打电话说:“我刚才报警了,着火了,这事可不能怨我呀。”他说话不清楚,我就把电话挂了,然后让带班班长姜某某了解情况,后来姜某某回话说,确实着火了,有两个人被烧伤了。次日1时许,我赶到现场,被烧伤的两个工人已经被救护车拉走了,宿舍里都是酒味。(十一)证人姜某某证实,我是工地的工长,2014年6月25日张延财等五人来到我们工地。当晚23时许,我听到有人喊着火了,就上楼,看见老赵躺在草垫子上,身上被浇了水,然后我就打120了,救护车来后我陪着去医院了。(十二)证人郭某(医生)证实,2014年6月26日凌晨,我接到120急救电话称,某工地有人被烧伤。我赶到现场,在路口有一个男子躺在路边,说里面还有一个男子被烧伤,这时我们又来了一辆救火车救这名男子,我们就去救里面的伤者了。我们到达工地院门口,发现一个50多岁的男子躺在那里,全身不同程度烧伤,处于昏迷状态,浑身都是酒味,由于我们院没有烧伤科,我们就把他拉到××医院了。证人隋某(医生)证实的内容与郭某基本一致。(十三)证人肖某证实,我是超市的老板,2014年6月25日18时许,有五个工人来我店里买东西,其中一人买了榆树原浆10斤装的白酒一桶。证人肖某某(超市工作人员)证实内容与肖某基本一致。(十四)证人赵某(被害人赵某某的儿子)证实,2014年6月26日早上,我听说我父亲赵某某被烧伤了,就去××医院看了我父亲,然后去了着火现场,在我父亲宿舍楼下有一堆被烧的东西,我在宿舍大门外找到了我父亲的被褥,都被烧焦了,旁边有一个10斤装的塑料酒桶,然后我到了二楼我父亲的宿舍,我父亲床铺的草垫子有两三个被烧的窟窿,我把上述发现都用手机拍照并把照片给警察了。我2014年6月28日到公安局报的案,要求查明事情发生原因。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九张证实,公安机关从赵某手中调取了上述照片,照片内容与赵某所述相符。(十五)大公(刑)勘(2014)21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某工地宿舍。该宿舍为二层楼房,二楼见东西走向走廊,东数第二个房间为一宿舍,其内南北两侧见简易床铺,床铺分上下两层。北侧床铺下铺西数第一个床铺表面见草垫子,垫子表面见三处烧灼痕迹。南侧床铺下铺西数第一个床铺表面见被褥,被褥下方床板表面见烟熏痕迹。(十六)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八张,证实公安机关从消防队处调取了本案火灾现场的照片。(十七)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案件移送通知书、物证塑料酒桶和打火机各一个证实,公安机关从许某手中调取了红色一次性打火机一个;消防队在案发现场提取了酒桶一个,后移送给公安办案机关。(十八)院前出诊病志、医院病案材料证实,赵某某因被烧伤于2014年6月26日在某急救站进行诊断,于6月26日2时20分至7月3日在××医院治疗,7月3日入另一医院治疗,并于同年7月11日死亡。(十九)(大旅)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0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4年7月2日,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赵某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某某全身烧伤属重伤二级。(二十)辽病(2014)病鉴字第1407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16日,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赵某某死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某某系因重度烧伤(占体表面积80%),继发烧伤创面广泛感染,发生脓毒败血症(心、双肾、甲状腺多发脓肿形成)等,终致脑、心、肺、脾、肾、甲状腺等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二十一)某急救站院前出诊病志、医院病案材料,证实张延财因烧伤于2014年6月26日在某急救站诊断,于6月26日2时20分至6月27日10时0分在××医院进行治疗,于6月28日2时至7月1日18时在某卫生院进行治疗的情况。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对张延财进行了人身检查,其左前臂见大面积色素沉着区,右小腿见大面积瘢痕区,其他身体部位见多处大小不等的色素沉着区。张延财自述上述伤痕系案发当天烧伤造成。(二十二)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自然情况。公安机关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证实张延财无犯罪前科。(二十三)被告人张延财供述,2014年6月25日17时许,我和赵某某、孙某、史明(史某)、许某一起到某工地,我们在工地食堂吃饭,吃饭时我和赵某某都喝了四五两白酒,酒是我吃饭前在超市买的,是10斤装的桶装白酒。吃完饭回到宿舍后一直到23时许,赵某某还在床上继续喝酒,我就生气了,把我买的塑料桶装的白酒摔地上了,酒桶里剩的六七斤白酒都撒了。过了一会儿,我去上厕所,回来发现赵某某还在喝酒,我就去抢他的塑料酒杯,结果酒杯里的三四酒就都撒在赵某某搭的被子上了。赵某某看我不让他喝酒,就问我要烟抽,我递给他一根烟,自己也叼了一根,赵某某随手在自己床铺上拿了一个红色打火机给我点烟,点烟时火苗太大,把我眉毛烧了,等我睁眼看,赵某某以及他身上的被子边缘部位都着火了。我就赶紧扑火,并喊救火,由于火太大,我就把赵某某和他的褥子一起拉到了地上,不知谁喊用被子捂,我就拿了一床被子捂在赵某某身上,结果赵某某身上开始冒烟了,我赶紧把被子拿开,后来别人拿一盆水把火浇灭了。救火时我也被火烧伤了。火灭后我赶紧到大道上打120,没打通,后来我又打了110,过了一会救护车来把我和赵某某拉到××医院了。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延财指认了案发现场。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赵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9220元,医疗费19653元,交通费591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7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赵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证实二人的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关系。(二)《关于公布2013年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4)107号)》证实2013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70元。(三)住院医疗费收据、药费收据证实赵某某因本案产生医疗费用的情况。(四)飞机票、火车票、汽车票证实被害人亲属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延财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延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延财关于本案起火原因是自己阻止赵某某喝酒时,把杯中酒碰撒到了被子上,然后赵某某用打火机点烟时引起火灾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延财将酒倒在赵某某身上然后用打火机点燃的事实,有同寝室两名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并有其他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延财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醉后对他人进行辱骂,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虽有多名证人证实赵某某案发当晚喝酒回宿舍后“嘟嘟囔囔”,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其针对张延财有辱骂行为,且被害人醉酒后言语是否不当,不应成为张延财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理由,也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延财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其中对医疗费、交通费,按所提供的相关票据证实的内容,确定赔偿数额;对丧葬费,按法定标准确定为29220元;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市场价格,护理费按照2人、每人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延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延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赵某丧葬费29220元,医疗费19653元,交通费591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7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玉宏代理审判员 杨鹏飞代理审判员 宋唐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景 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