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黄厚明与陈留芳、陆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厚明,陈留芳,陆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2号原告黄厚明。委托代理人李宏程,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留芳,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被告陆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志武。委托代理人朱援,江苏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厚明与被告陈留芳、陆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厚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宏程、被告陈留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被告陆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厚明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陈留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扬中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隆医院路段,与原告黄厚明持E证驾驶的苏L×××××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又与被告陆扬驾驶苏L×××××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厚明受伤、车辆受损。被告陈留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厚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陆扬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遂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852.2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留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赔偿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陆扬辩称,其无事故责任故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⒈被告陆扬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被告陆扬无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⒉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误工费证据不充分,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7时5分许,被告陈留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扬中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隆医院路段,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黄厚明持E证驾驶的沿扬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苏L×××××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苏L×××××二轮摩托车又与被告陆扬驾驶苏L×××××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厚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留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厚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陆扬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528.3元,诊疗证明需休息计4周。原告车损评估价格为1330元。另查明,被告陆扬为苏L×××××轿车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车损价格评估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厚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黄厚明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55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120元(15元/天×8天)、误工费3074.4元(以日平均工资85.4元,计算36天)、护理费480元(8天×60元/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30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10962.7元。关于原告主张其妻护理费每天100元,因仅有单位证明而无相应的工资表等证据佐证,故本院酌定护理费每天6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各项赔偿费用不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754.4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合计4854.4元。余款6108.3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陈留芳负担60%计366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厚明各项损失4854.4元;二、被告陈留芳赔偿原告黄厚明各项损失36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留芳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留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施桂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