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二初字第29号某银行诉张某金融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张强,王花,张冠军,郭智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号。负责人刘志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波,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符维光,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强,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太平路**号。被告王花,女,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太平路**号,系被告张强之妻。被告张冠军,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金鸭三巷**号。被告郭智敏,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三堂街镇老码头街***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与被告张强、王花、张冠军、郭智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锡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强、王花、张冠军、郭智敏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张强、张冠军、郭智敏与他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张强在他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其借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张冠军、郭智敏对本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强于当日向他行立据借款1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强违反合同约定,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9日止,被告张强所借100000元,尚欠本金47894.39元,利息11771.19元。经他行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张强仍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张冠军、郭智敏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张强与被告王花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花在被告张强小额贷款申请表上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故请求判令由被告张强、王花偿还贷款本息59665.58元,由被告张冠军、郭智敏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好借好还”农户保证贷款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强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递交了贷款申请表,由其配偶王花在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一栏签字,由保证人被告张冠军、郭智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字的事实。二、小额联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张强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张冠军、郭智敏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被告张强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该合同上签名的事实。三、小额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强发放贷款,被告张强于2013年5月29日在原告处立据贷款100000元的事实。四、逾期贷款客户欠款金额明细表一份。以证明截至2015年2月9日止,被告张强所借100000元,尚欠本金47894.39元,利息11771.19元,合计59665.58元的事实。五、结婚证和常住户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强与被告王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强、王花、张冠军、郭智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张强、王花、张冠军、郭智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5月24日,被告张强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申请贷款,并递交了贷款申请书,该申请书由其配偶王花在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一栏签字,由保证人被告张冠军、郭智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字。2013年5月29日,被告张强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43013792113052633566)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止),年利率为14.48%,该笔借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五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由被告张冠军、郭智敏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该合同上签名。如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乙方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强于当日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立据借款100000元。之后,被告张强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冠军、郭智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2月9日止,被告张强尚欠借款本金47894.39元,利息11771.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桃江支行与被告张强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张强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强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冠军、郭智敏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张强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故被告张冠军、郭智敏对被告张强的上述贷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强与被告王花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花在张强“好借好还”农户保证贷款申请表上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一栏签字,对被告张强的上述债务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苦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王花对被告张强所欠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强、王花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借款本金47894.39元,利息11771.19元,合计5966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由被告张冠军、郭智敏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被告张强、王花、张冠军、郭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锡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文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