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1)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0893号罪犯王××。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丽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天津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