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城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城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玉金,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书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玉金、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1月16日生长女张梅,2010年2月7日生次女张文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接触时间短,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5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破裂,致使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不想把两个孩子分开;如果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他给我多少我要多少。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征得原、被告双方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孩归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被告在原告处有何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有何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如果离婚,如何处理?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6日生长女张梅,2010年2月7日生次女张文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脾气性格差异很大,原告脾气谦逊宽和,被告脾气比较强悍,因此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矛盾日积月累,加剧了夫妻感情破裂的步伐,现夫妻关系形同陌路,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鉴于以上原因,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另外,孝敬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对待公婆不敬不孝,原告的老人在住院期间,被告也未探望过,加剧了原、被告感情恶化,双方结婚这些年,原告一直在努力忍让、宽恕来维持这个家,给孩子幼小的心灵以安慰,但原告的谦逊宽怀在被告看来,变成了老实可欺,不对自己的行为收敛,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才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对本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交证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称:原告以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所述的我们从2014年5月分居到现在不是事实,我们分居是因为原告要伺候他的父亲,怕晚上回来影响孩子,孩子正上初三,学习紧张,我们不是因感情不合分居。结婚后三个妯娌中我最小,给老人换面、交电费等日常生活琐事都是我干,有时改善生活,我让原告给老人端过去,原告所说的对老人不孝敬不是事实,是原告断章取义,原告母亲住院的事情,是原告没有给我说清楚,我也不知道老人病情的严重,我是在家伺候原告的父亲了,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我不孝敬公婆,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那样,我们结婚16年了,原告为生活奔波,我知道他挺辛苦,我们之间没有争吵,我们能共同生活下去,不至于到离婚的程度;我之前因为年轻气盛,脾气是不好,但是我现在积极地改,我以前不好的地方,今后一定积极改,以后我不论是说话还是办事,都多从原告角度考虑。对本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6日生长女张梅,2010年2月7日生次女张文静。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条件,本案中的原告认为因脾气、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到不能和好的程度,但原告只有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十六年,生育两个女儿,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且被告认识到了自己的不足,并明确表示在以后的生活中积极改正,凡事多从原告角度考虑,尊重原告。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原告也应给被告一次机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他焦点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书峰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