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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芦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11号原告芦某某。被告蔡某某,53岁。本院在审理原告芦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芦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宿梦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