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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梁玉芳与卢振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芳,卢振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梁玉芳,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万民,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振西,男,汉族。原告梁玉芳与被告卢振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迪丽努尔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芳及委托代理人邱万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振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梁玉芳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资,被告对未支付款项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同时约定欠款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能支付此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500元及违约利息6935元,合计43435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振西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5月6日,被告卢振西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货款36500元及利息6935元,共计43435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以上举证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卢振西在原告梁玉芳处赊购农资,价款为36500元,2013年8月30日前付款,并约定逾期利息1%。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3年5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款为36500元农资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全部货款,被告到期未还款属违约。该欠款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因此自此后被告才存在违约,故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应从2013年8月30日起算,即36500元×1%×15个月(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6日)=5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振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梁玉芳农资款35600元、利息5475元,共计41075元。二、驳回原告梁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43435元。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投递费200元,合计643元(原告梁玉芳已预交),由被告卢振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迪丽努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古 丽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