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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初字第3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宝山医院与被告王玉华、被告赵显刚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宝山医院,王玉华,赵显刚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3653号原告:赤峰宝山医院,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街道办事处英河街中段。法定代表人:罗俊祥,院长。委托代理人:张鹏飞,医患纠纷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明,赤峰宝山医院法律顾问。被告:王玉华,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显刚,系被告王玉华丈夫。被告:赵显刚,男,42岁,汉族,工人。原告赤峰宝山医院与被告王玉华、被告赵显刚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宝山医院委托代理人张鹏飞、魏明、被告王玉华、赵显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宝山医院诉称,被告王玉华因“突发意识不清一小时余”于2014年4月5日入住赤峰宝山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住院号为:201404878。入院诊断为:①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②高血压病Ⅲ级③误吸。经原告积极救治,现患者意识清醒,言语流利,可接打电话、发短信,一般情况良好,血压控制理想,可在搀扶下行走等功能锻炼,现可出院康复治疗,患者及其家属拒不出院,反而借故拒缴住院押金。截止2014年10月10日,已住院188天,累计发生医疗费99977.45元,初始交纳住院押金17000元,现已拖欠原告医疗费82977.45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被告王玉华住院所欠医疗费82977.4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产生巨额医疗费用是原告导致,因医院对王玉华治疗不及时,以没有手术刀为理由延误了手术时间,进入重症监护45天,是不必要的浪费。二被告不欠医院的任何费用,且被告将要求原告赔偿王玉华的精神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王玉华治疗的经过。二被告质证,有异议,被告住院诊断没有“误吸”,所以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经为被告进行治疗,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药费收据一枚,证明被告王玉华治疗所欠医疗费共计85576.50元。二被告质证,被告不知道该收据,也看不懂。被告对医院用药有异议,对药品价格也有异议,应以运行病历为准,其他均不认可。本院认证,二被告对药费收据有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玉华在原告处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告预交押金17000元,剩余85576.5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用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玉华的用药明细。二被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具体被告也不清楚。本院认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反驳,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王玉华因突发意识不清入住赤峰宝山医院救治,住院时预交押金17000元,经原告治疗,被告王玉华已经恢复意识,能够与人进行简单沟通,能够在人搀扶下行走。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王玉华拖欠医疗费用82977.45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为被告王玉华办理出院手续,至此,被告王玉华共拖欠医疗费用85576.5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医疗费用82977.45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85576.50元,就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表示放弃举证期限。二被告称产生巨额医疗费用是原告对被告王玉华治疗不及时造成,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一、被告王玉华是否应承担偿还医疗费用的责任?被告王玉华因意识不清入住赤峰宝山医院后,即与赤峰宝山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赤峰宝山医院和王玉华,赤峰宝山医院系医疗服务单位,而王玉华系医疗服务对象。双方应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举证证实,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玉华经过原告的治疗已经恢复意识,因此,理应积极履行给付医疗费用的义务。被告对住院病历、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提出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虽称原告存在治疗不及时等过错,但因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王玉华给付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赵显刚是否应承担偿还医疗费用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玉华与原告赤峰宝山医院属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系医疗服务合同当事人,且王玉华已经恢复意识,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应由相对方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赵显刚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王玉华履行给付医疗费用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赵显刚承担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华偿还原告赤峰宝山医院医疗费用85576.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赤峰宝山医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王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淑云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人民陪审员  窦颖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解英杰 微信公众号“”